(2016)冀07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廷东、薛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东,薛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东,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向明,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宇、陈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东及其辩护人靳利珍、被告人薛向明及其辩护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刘廷东与张燕军密谋盗窃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的奶牛,并由刘廷东出资购买了一辆白色欧铃牌农用车,刘廷东又先后找到苏宁巴雅尔、袁飞飞、薛向明、郭祥、杜利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到牧业公司盗窃奶牛,盗得奶牛后由张燕军联系买主,所得赃款由刘廷东进行分配,薛向明分得赃款较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到牧业公司盗窃一头奶牛。经鉴定,该头奶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已被销赃,赃款被挥霍。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到牧业公司盗窃奶牛,在将一头奶牛迁出牛舍不久就掉进厂区内的沟渠中站不起来后,他们便离开,此头牛死在沟渠中。经鉴定,此头奶牛价值人民币为15000元。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经鉴定,该二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5500元、15500元。已被销赃,赃款被挥霍。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到牧业公司盗窃三头奶牛。经鉴定,该三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4000元、14600元、12500元。已被销赃,赃款被挥霍。5、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杜利明到牧业公司盗窃五头奶牛。经鉴定,该五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6500元、14000元。被告人将奶牛出售后,该五头奶牛已从买主手中追回并发还被害公司。6、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经鉴定,该二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3500元、10000元。因上述奶牛未售出,刘廷东、张燕军将奶牛寄养在刘廷东岳父家,并让刘岳父为其出售,案发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公司。7、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经鉴定,该二头奶牛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上述奶牛未售出,刘廷东及张燕军将奶牛寄养在刘廷东岳父家,案发后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公司。8、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到牧业公司盗窃一头奶牛,将奶牛拉出牧业公司后该牛挣脱,几人未能找到,后该牛自行回到牧业公司。经鉴定,该头奶牛价值人民币145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廷东和薛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奶牛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薛向明系从犯,刘廷东、薛向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廷东提出其没有与张燕军密谋盗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廷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刘廷东与张燕军密谋盗窃不准确,理由是,首先张燕军告知刘廷东要到现代牧业买淘汰牛,刘廷东才筹钱购买了白色农用车用来拉牛,在买车的时候,刘廷东并没有要和张燕军密谋盗窃,在买车配置相关设施时刘廷东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其次每次去盗窃时,都是张燕军发起告知刘廷东等人;再次每次的销赃也都是张燕军联系和决定销赃价款;最后在分赃过程中,刘廷东分得少于张燕军,也听从张燕军的安排转账到他人账户及张燕军账户。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廷东系自首。刘廷东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赔,得到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在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是87600元,是刘廷东与同案薛向明及已经判决的张燕军、袁飞飞、苏宁巴雅尔共同造成的,但是刘廷东与薛向明在张燕军三人均未退赃的情况下积极筹钱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相对于张燕军而言,刘廷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从犯意的开始到销赃、分赃中,张燕军的作用明显大于刘廷东。被告人薛向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薛向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向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从犯人数超过一人且罪责不同的,根据罪责大小,分别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在该案中,薛向明相对于其他从犯袁飞飞、苏宁巴雅尔,参与次数少,犯罪金额少,袁飞飞、苏宁巴雅尔从犯罪预备阶段就一直参与,而且苏宁巴雅尔还参与了销赃,作用较小。2、被告人薛向明系自首。2016年2月24日,薛向明主动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薛向明的亲属积极的退赔,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张燕军(已判刑)向被告人刘廷东提出盗窃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业公司”)的奶牛,刘廷东同意,并协商购买拉牛的车。由刘廷东出资购买了一辆蒙H×××××号农用车。刘廷东联系到苏宁巴雅尔、袁飞飞(二人已判刑),四人准备绳子、电线、衣服、木板等工具。后刘廷东又联系了被告人薛向明、郭祥、杜利(丽)明(二人另案处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多次到牧业公司盗窃奶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驾驶该农用车到牧业公司盗窃一头奶牛,该头牛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刘廷东将赃款分配。经鉴定,该奶牛价值人民币15500元。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驾驶该农用车到牧业公司盗窃奶牛,在将一头奶牛牵出牛舍不久就掉进厂区内的沟渠中站不起来,刘廷东等人便弃牛离开,此头牛死在沟渠中。经鉴定,此头奶牛价值人民币15000元。3、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驾驶该农用车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该二头牛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刘廷东将赃款分配,刘廷东、张燕军获赃较多。经鉴定,该的二头奶牛价值均为人民币15500元。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驾驶该农用车到牧业公司盗窃三头奶牛。该三头牛以33000元的价格出售,刘廷东将赃款分配,刘廷东、张燕军获赃较多,薛向明分得1000元。经鉴定,该三头奶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000元、14600元、12500元。5、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杜利明驾驶农用车及蒙B×××××号面包车到牧业公司盗窃五头奶牛。该五头牛以56000元的价格出售,刘廷东将赃款分配,刘廷东、张燕军获赃较多,薛向明分得1500元。经鉴定,该五头奶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6500元、14000元。案发后,该五头奶牛被追回并发还牧业公司。6、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同样驾车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该二头牛未能售出,刘廷东、张燕军将奶牛寄养在刘廷东岳父闫某家,并让闫某为其出售。经鉴定,该二头奶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500元、10000元。案发后,该二头牛被依法发还牧业公司。7、2015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同样驾车到牧业公司盗窃二头奶牛。该二头牛未能售出,刘廷东、张燕军将奶牛寄养在闫某家。经鉴定,该二头奶牛价值均为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该二头牛已发还牧业公司。8、2015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郭祥同样驾车到牧业公司盗窃奶牛,将一头奶牛拉出牧业公司,该牛挣脱,未能找到,后该牛自行回到牧业公司。经鉴定,该头奶牛价值人民币145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到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阶段,刘廷东、薛向明向牧业公司退赔经济损失87600元,牧业公司刘廷东、薛向明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张某1、张某2、苏某、王某、李某、马某、闫某、贺某、郝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张燕军、苏宁巴雅尔、袁飞飞的供述,张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张北价认字[2015]第10号、1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及所盗奶牛照片、销赃地点及藏匿奶牛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车辆买卖协议,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牧业公司出具的被盗奶牛详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东、薛向明与张燕军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刘廷东参与盗窃的价值为人民币221100元,薛向明参与盗窃的价值为174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属盗窃未遂,因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巨大,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但该行为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且给被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廷东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参与退赔被害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公司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廷东、张燕军购买、准备作案工具,刘廷东纠集他人,分配赃款,张燕军销售赃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刘廷东、张燕军积极参与,且分赃最多,刘廷东、张燕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向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参与积极退赔被害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公司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廷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薛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廷东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薛向明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蒙H×××××号货车及蒙B×××××号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海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8、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9、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0、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后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