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兰芳与被执行人马月霞、马莉、贾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兰芳,马月霞,贾学志,马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835号申请执行人:马兰芳,女,回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马月霞,女,回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贾学志,男,回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司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马莉,女,回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司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执行的(2015)贺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兰芳与被执行人马月霞、马莉、贾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贾学志、马莉、马月霞偿还申请执行人马兰芳欠款130000元,申请执行人马兰芳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850元,执行标的共计1318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6)宁0122执835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马莉拘留十五日,后被执行人马月霞、马莉履行债款2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850元,下剩110000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马兰芳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马兰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马莉的司法拘留,并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债款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健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