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乃平与被告苏洪涛、李巧玲、苏爱桃、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经济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乃平,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苏洪涛,李巧玲,苏爱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202号原告贾乃平,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委托代理人钟建军(系原告贾乃平丈夫),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被告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法定代表人苏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洪涛,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李巧玲(系被告苏洪涛之妻),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爱桃,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薛伟,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乃平与被告苏洪涛、李巧玲、苏爱桃、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经济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含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建军,被告苏洪涛、李巧玲委托代理人罗永超,被告苏爱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伟,被告榆林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洪涛、李巧玲、被告榆林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洪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民初120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苏洪涛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XX(陕西府谷房权证**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李巧玲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人XX(陕西府谷房权证**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乃平诉称:原告贾乃平与被告苏洪涛、李巧玲、苏爱桃系亲属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苏洪涛、李巧玲、苏爱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巧玲一次性转账人民币6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次日打下借条一支。2013年元月份,被告以抵账的形式和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将原始借条收回,由被告苏爱桃重新向原告打下两支借据,分别载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5‰。2014年1月1日之前利息144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苏洪涛、苏爱桃又分多次给原告归还利息47万元,至此,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重新变更借据后,被告苏洪涛、李巧玲、苏爱桃、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144万元的利息和300万元的本金,300万元本金约定月利率15‰。2、证人岳建忠证言,证明钟建军将600万元转入他账户,后他将该600万元转入李巧玲的账户,拿着打款凭证到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借条。3、证人杨爱叶证言,证明她与李巧玲输液时,李巧玲说煤矿整改需要资金,她与儿媳妇贾乃平商量后,贾乃平给李巧玲借款600万元。被告苏洪涛、李巧玲辩称:原告所述与真实事实不符,被告苏洪涛、李巧玲与原告贾乃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洪涛、李巧玲的起诉。被告苏爱桃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300万元,被告苏爱桃已经向原告偿还4236000元,下欠1764000元。被告榆林经济开发公司辩称: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陕西中和集团榆林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后公司印章销毁,其中财务印章由管理财务人员苏爱桃销毁,对于该笔借款其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在原告起诉的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没有体现出与其公司有关系。被告苏爱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转账单7支(其中电子回单6支,转账凭证1支)、承兑汇票1支、岳建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岳建忠接收苏爱桃银行承兑汇票收据两支、贾乃平向苏洪涛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苏爱桃多次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及与钟建军抵账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36000元。被告榆林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现在全称为“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而原告诉状中的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已经作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为陕西榆林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本案与其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苏洪涛、李巧玲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贾乃平与被告苏洪涛、李巧玲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苏爱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苏爱桃欠原告本金是1764000元,利息97万元,而非144万元。被告榆林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欠款人是苏爱桃,与公司无关,至于欠条上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2012年以后就废弃不再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苏洪涛、李巧玲委托代理人认为岳建忠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度,因为岳建忠对案件事实不清楚,陈述前后矛盾,具体表现为在作证时说跟李巧玲、苏爱桃不认识,后来在原告代理人的提示下岳建忠陈述与李巧玲、苏爱桃认识,对案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明确。杨爱叶的证人证言事实不清,其根本不了解案件真相,所述也与本案无关,杨爱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苏爱桃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榆林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作为法院采信证据,其他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苏爱桃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4年8月14日的20万元、的20万元、的5万元、的2万元、的3万元、的2万元,均无异议,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岳建忠收的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是结算前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两支承兑汇票收据实质上是2013年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的领条200万元属于结算以前的债务。其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榆林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名字变更了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苏爱桃因下欠原告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下欠利息144万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并加盖了“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印章”,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第二、三组证据,证人岳建忠、杨爱枝与原告均是亲属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苏爱桃提交的证据,其中6支电子回单共计52万元,均系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据后产生,被告也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对100万元的承兑汇票1支及承兑汇票收据2支,转账汇款716000元均系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据之前产生,且被告认为与两支借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贾乃平向苏洪涛出具领条1支,苏洪涛并未在向原告出具的两支借据上签字,苏洪涛代理人也辩称苏洪涛非借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苏爱桃因下欠原告300万本金及144万元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00万、144万元借据两支,并加盖了“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3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出具借据后,被告苏爱桃先后六次向原告偿还52万元。另查明,被告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被告苏爱桃因下欠原告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款14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苏爱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苏爱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六次向原告偿还52万元,被告苏爱桃辩称5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故应在被告苏爱桃下欠原告144万元利息款中予以扣除52万元,被告苏爱桃辩称已经偿还借款4236000元,而所提供其余证据均产生于借据出具之前,应不予采纳,故被告苏爱桃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92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请求,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两份借据上均有“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自认榆林市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苏爱桃原为该公司财务工作,虽被告辩称该财务专用章已经废弃,交由财务销毁,公司对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但该公司住所地未变,苏爱桃之前为公司财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故被告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洪涛、李巧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不予支持。故被告苏爱桃、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并支付下欠利息款9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爱桃、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乃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苏爱桃、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乃平支付利息款92万元。三、驳回原告贾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2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苏爱桃、陕西中和集团榆林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