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立胜与张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胜,张云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100号原告:宋立胜,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海,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宝钢北方大厦*层。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心悦,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宋立胜与被告张云海、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胜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8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4430.62元,被告张云海所有车辆冀J×××××号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前提下,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再由我公司在该车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3时55分,张云海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黄赵公路检测站由北向南行使至中捷黄赵公路检测站门口处与沿中捷黄赵公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宋立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立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立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辆为被告张云海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1日零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零时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38954.62元(依据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计算,计算为100元/天×35天);三、营养费2000元(原告病历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依据原告病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四、误工费13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天津市2016年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月÷30天×120天);五、护理费5022.5元,(依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143.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为143.5元/天×35天);六、伤残赔偿金211426.2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虽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记载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按天津市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101元/年×20年×31%);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26.01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马秀云,1949年7月1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父亲宋华佩,1949年5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以上二被扶养人由原告及其兄弟二人扶养,原告主张均按河北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儿子宋宗朔,2014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确定抚养年限为16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主张按天津市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13年÷2人×31%+17587元/年×13年÷2人×31%+26230元/年×16年÷2人×31%);八、鉴定费1400元(依据票据确认);九、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十、交通费8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十一、车损8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虽证据不足,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故根据客观事实,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十二、施救费200元(依据票据确认);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云海为原告垫付23530元,原告对此认可无异议,并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勘察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云海驾驶其所有车辆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参照河北省道交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按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宋立胜的损失为428829.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应赔付原告宋立胜各项损失121000元,扣除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为原告宋立胜垫付款5000元后,实际再赔付原告宋立胜各项损失116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宋立胜各项损失246263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张云海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宋立胜退还被告张云海垫付款23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宋立胜各项损失116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宋立胜各项损失24626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张云海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宋立胜退还被告张云海垫付款23530元;四、驳回原告宋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原告宋立胜承担316元,被告张云海承担10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2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陆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