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迪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上工宝石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迪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上工宝石缝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458号原告:宁波市江东迪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9609-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南路***号-3*。法定代表人:陈信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露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00557540813J)。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机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上工宝石缝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0235534729XG)。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市江东迪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机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机电公司)、浙江上工宝石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751.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上工宝石公司对被告宝石机电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石机电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该公司仍有价值5056.20元的货物需退还给原告,要求该批退货从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资产、业务的转移,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被告上工宝石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无贸易往来,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该公司是被告宝石机电公司与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不存在被告宝石机电公司转移资产、业务的事实,且未损害到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裁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宝石机电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迪信机械公司购买缝纫机零件等货物,原告迪信机械公司向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向原告迪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31751.09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开具发票后60日内,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原股东为冯素莲和阮小明,几经变更后,现为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中科汇富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冯素莲、温州中科永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阮小明、宝石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宝石机电公司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阮小明,经理为万碧海,董事还有冯素莲、林敏雄、万碧海、赵正荣,监事会主席为卢丽苹,监事还有阮玲斐、徐倩倩。被告上工宝石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日,股东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占60%)和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出资额占40%),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张敏,总经理为夏国强,董事还有艾科夫迪特里希、方海祥、冯素莲、阮小明(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为卢丽苹,监事还有王霞、赵立新。以上事实由原告迪信机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台州市椒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迪信机械公司向被告宝石机电公司销售货物,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应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迪信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31751.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石机电公司主张有部分货物需退还给原告迪信机械公司,但原告迪信机械公司不同意退货,且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未举证证明符合退货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宝石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和被告上工宝石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并非被告上工宝石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同,组织机构组成人员也不尽相同,原告迪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故原告迪信机械公司以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上工宝石公司对被告宝石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工宝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迪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1751.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迪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0元,财产保全费1179元,合计2646.50元,由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PAGE?4??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