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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执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远大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远大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8执保121号申请人湖南远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安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惠泽园*期地块**栋301。负责人李智玲,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湖南远大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2016)湘1028财保88号裁定书,于2016年9月30日扣留被申请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1750000元融资保证金。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湖南远大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前财产保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湖南远大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对被申请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在安仁县XX有限责任公司的1750000元融资保证金予以解除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廖向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洁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