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时春发与刘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春发,刘海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577号原告时春发,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刘海南,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时春发与被告刘海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春发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由于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之后拒不接听电话,被告不守诚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海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海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海南归还原告时春发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时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南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秦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