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庆华与卢俊平、杨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卢俊平,杨艾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972号原告:杨庆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杨艾贵,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杨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平、杨艾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37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卢俊平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18日向原告杨庆华各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卢俊平收到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并向原告杨庆华口头承诺利息为年利率15%,还款日期为其开发的楼盘售出时。2014年1月,被告卢俊平将其开发的原卢市办事处后面的楼盘销售并取得100多万元的价款,但被告卢俊平并未偿还原告杨庆华的借款。在原告杨庆华多次追款和要求下,被告卢俊平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8月6日,以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的形式承诺还款。此后,被告卢俊平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杨艾贵系被告卢俊平之妻,应依法与被告卢俊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卢俊平、杨艾贵未作答辩。原告杨庆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收据、房屋抵押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俊平、杨艾贵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卢俊平向原告杨庆华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卢俊平再次向原告杨庆华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未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卢俊平位于卢市镇刘卢渠东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杨庆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6日,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卢俊平位于卢市镇刘卢渠东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杨庆华,未办理转让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卢俊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杨庆华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就本案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卢俊平的口头承诺的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杨庆华可以催告被告卢俊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可视为其向被告卢俊平提出要求,因而上述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应为房屋抵押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11月26日)。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俊平、杨艾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庆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被告卢俊平的口头承诺的借款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杨庆华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庆华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标准过高,对其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抵押和转让问题,因原告杨庆华未主张,本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平、杨艾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庆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卢俊平、杨艾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卢俊平、杨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生审 判 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