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云龙与叶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龙,叶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541号原告徐云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惠清,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徐云龙与被告叶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40266.67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沙石场购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云龙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每月25日前付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4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惠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云龙借款4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3年4月25日起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