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吴浩与吴鹰、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吴鹰,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吴丽萍,吴浩,吴鹰,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吴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270号原告吴浩,男,1969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华丽,女,1973年9月18日生被告吴鹰,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71号。法定代表人吴丽萍,总经理。被告吴丽萍,女,1989年7月7日生原告吴浩诉被告吴鹰、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吴丽萍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鹰、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吴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歌薇网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位于灌南县××商城××号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与被告联营商业项目,合作期限为六年;且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20万,租金每年30万。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分期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及60万房屋租金,但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亦未取得应得收益,现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20万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房屋租金30万;支付应得收益84万元。被告吴鹰、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吴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浩(乙方)以甲乙之名签订歌薇网联营合作协议书,从事服装经营,约定:乙方以现有位于灌南县××商城××号商铺200平方米供甲、乙双方联合经营使用,歌微网联营合作协议期限为6年,从2015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联营合作保证金150万,由甲方承担店铺装修费、人员招聘和培训费、人员工资、销售提成及销售奖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货品及店铺运营费,乙方承担店铺租金、水电费及工商管理费,联营合作保证金在合同结束后按照本协议约定,若乙方没有违约行为,在所有经济清算,交割结束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无息退还给乙方;若每年销售(即网络线上销售利润+实体店铺)为360万元以下时,无论甲方以何种销售,甲方按照实际销售营业额给与乙方40%销售分成;每年销售(即网络线上销售利润+实体店铺)超过360万元至510万元时,这其中部分甲方按照实际销售营业额给与乙方30%销售分成;每年销售(即网络线上销售利润+实体店铺)超过510万元至660万元以上时,这其中部分甲方按照实际销售营业额给与乙方20%销售分成;每年销售(即网络+实体店铺)超过660万元以上时,这以上部分甲方按照实际销售营业额给予乙方10%销售分成。另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多提供的联营合作店铺面积及店铺位置,对所联营合作的店铺给予年度保底分成金额为84万元整,若销售分成未达到保底分成金额,甲方给予补足差额部分。保底分成的核算时间从店铺正式开业按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浩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又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吴鹰账号为62×××55电汇转款115万元,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吴浩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保证金1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为1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3月30日,原告吴浩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6年4月1日起,灌南店交由甲方自主经营;2、乙方将此店铺租金支付至2017年6月6日;3、乙方原合作保证金120万元和垫付房租60万(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共计180万,甲方支付还款约定如下:2016年5月15日支付5万;2016年5月30日支付5万;2016年6月30日支付5万;2016年7月30日起每月支付8万直至付清;4、在经营期间证照办理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和垫付的房租款,2016年7月17日歌微网灌南店关店,被告并将其租赁经营的店铺钥匙交由原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返还保证金120万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支付房屋租金30万;支付应得收益84万元。另查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为吴鹰及陈丽娜,法定代表人为吴鹰,2016年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丽萍,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联营经营过程中,又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灌南店交由甲方自主经营,自此原告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正式终止了联营经营,对双方原签订的联营协议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联营收益840000元,因原、被告未在此补充协议中约定收益金额的分配,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联营活动已经终止,店铺也于2016年7月17日关店,被告并将钥匙交付原告,营业时间为一年余,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亦已终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30万元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租金的部分款项时间未到,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明确表示无力给付,被告此种拒绝给付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原告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于2015年6月10日将保证金115万元电汇给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原法人吴鹰,但同日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应视为公司行为,且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为吴鹰及陈丽娜,故被告吴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月22日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丽萍,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吴丽萍未到庭抗辩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故被告吴丽萍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浩与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浩保证金120万元,偿还原告吴浩垫付款租金3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吴丽萍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浩要求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丽萍连带支付所得收益84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浩要求被告吴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原告吴浩负担7220元,被告浙江歌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被告吴丽萍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学敏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维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知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