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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雷勇与修文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勇,修文县人民政府,刘燕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初355号原告雷勇,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康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477089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翠屏西路104号。法定代表人佘龙,县长。委托代理人李绍俊,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67286第三人刘燕侠,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雷勇不服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文县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修文县政府及第三人刘燕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懋,被告修文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俊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付海亮,第三人刘燕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刘燕侠向被告修文县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为其已遗失的修国用(1994)字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后于2015年9月23日为第三人补发了修国用(2015)字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燕侠,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25.53平方米。原告雷勇诉称:1994年5月,原告及兄弟姐妹向修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燕侠之父归还其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后来,法院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查明事实后明确确认第三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包括原告在内的院内全部住户所共同共有。后二审中,安顺地区中级法院再次确认了这个事实。现被告修文县政府违背事实和法律向第三人颁发了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修文县政府向刘燕侠颁发的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雷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修国用2013第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修房权证龙场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101号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具有相邻关系,对该土地享有共有关系。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原告受雷裕惠、雷强、雷裕隆等人的委托,对该纠纷进行全权办理。第三组证据:1.土地摘抄记录。2.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部分复印件。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1994)修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4.原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地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5.修文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6.修文县政府文件二份。7.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1994修民初字第30号判决卷宗调查笔录。8.第三人修建房屋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现第三人修建的房屋已经严重阻碍全部共有人的通行。被告修文县政府辩称:原告雷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未将土地利害关系人刘燕侠列为第三人,是漏列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另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属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曾于1994年就涉案土地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法院生效判决中并没有涉案土地属于被答辩人共有的表述。且上述生效判决中载明第三人早于1973年就在该处修建房屋,原告现再次就该土体提起诉讼主张权益已近早已超过起诉期限;针对涉案土地,第三人早在1994年就取得了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该证遗失,被告在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下,经该宗土地涉及四至关系的邻宗地使用人签字确认后,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补办了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登报公告注销。整个补办过程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被告修文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具结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遗失具结书》。4.2013年9月29日贵阳晚报上的公告声明。5.《遗失公告》。6.户籍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住址与本案诉争土地地址相同,第三人所持有的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后经公告注销换发为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二组证据:1.《服务对象基本情况信息采集表》。2.《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发申请》。3.户籍证明材料。4.《地籍调查表》。5.现场测绘图。6.土地登记薄。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为第三人换发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刘燕侠诉称: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三人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办的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补办行为合法、合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燕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2、房屋所在地平面图一张,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相邻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供的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5、6项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第1、2、3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刘燕侠向被告修文县政府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补发申请》,请求修文县政府为其遗失的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修文县龙岗路19号房屋所占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30日,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对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进行调查,并制作《地籍调查表》,其上载明:该地块东抵龙岗路、南抵颜昌其住宅、西抵公共院坝、北抵雷毅住宅。调查后,颜昌其、雷毅二人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修文县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具结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遗失具结书》、《遗失公告》、第三人身份材料等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后被告在未查询到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详细信息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3日为第三人补发了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刘燕侠,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25.53平方米,四至与上述《地籍调查表》载明一致。雷强、雷裕隆、雷裕惠与原告雷勇共有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位于同一院坝内。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补发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1994年,雷强、雷裕隆、雷裕惠与原告雷勇等人,以刘甦(刘燕侠之父)为被告,向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刘甦将新修平房(原龙岗路20号,现为龙岗路19号)拆除,归还平房所占院坝产权。1994年5月17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修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查明“被告建房所占宅基地不属于原告家单独管理使用,而应属于该院内有住房产权的住户共同管理使用。”1994年8月11日,原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安地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1994)修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之规定,被告修文县政府负责其辖区内国有土地的登记造册工作,其具有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其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第三人刘燕侠因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而向被告提出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被告应就涉案国有土地的权属及详细情况进行审慎地审核,在确定遗失的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记载的面积、四至等所有信息与补证所涉土地信息完全一致的情况,方可为第三人补办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无法查询到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详细信息的情况下,仅以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利人系刘燕侠为由,为其补办了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另根据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1994)修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位于修文县龙岗路19号房屋所涉土地(即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应属于院坝内有住房产权的住户共同管理使用。被告在未取得院坝内其余住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共同管理使用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缺乏事实依据,其颁证行为所依据主要证据亦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修文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颁发的修国用(2015)字1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