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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战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双龙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双龙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190号原告:李战江,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饶丰镇。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双龙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负责人:邱府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战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北区双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双龙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江和被告永辉超市双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袋散装食品为“鲜鸡蛋”,该食品打称售价为2.68元,散装食品标签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5日,保质期为15天,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永辉超市双龙分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仍然在保质期内,没有过保质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原告李战江在被告永辉超市双龙分公司购买一袋散装食品为“鲜鸡蛋”,保质期为15天,该食品打称售价为2.68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质期的起算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和罐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或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因此,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涉案产品到货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其保质期的计算起点为2016年8月5日,保质期15天,保质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并未超过保质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战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