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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爱芬与陈振亚、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芬,陈振亚,刘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613号原告:刘爱芬,女,汉族,1952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陈振亚,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被告:刘云霞,女,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原告刘爱芬与被告陈振亚、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芬、被告陈振亚、刘云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4000元及利息13.3635万元。(利息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暂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实际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夫妻二人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云霞和二被告的儿子陈兴同原告的儿子刘永楷签订《别克轿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云霞与陈兴同意以陈兴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的别克轿车以126000元的价格抵偿所借原告9000000元中本金126000元,该轿车已经交付给原告所有,二被告还下欠原告借款774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振亚、刘云霞辩称:原告刘爱芬向被告刘云霞账户打款90万元后,经被告刘云霞的手转到许昌市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保德向原告刘爱芬出具借条,且借条上加盖了许昌市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刘云霞认为周保德有公司、有房、有地,生意不错,才同意经过被告刘云霞的手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原告刘爱芬称是被告刘云霞用款,不属实,被告刘云霞仅是中间人。原告刘爱芬所称多次追讨还款不是事实。许昌市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出事后,原告刘爱芬的儿子多次去公司要账,在要账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刘爱芬到被告刘云霞家找事,要求重新签字,对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刘云霞不予认可。原告将被告拥有的车辆开走,被告无奈还款也是替周保德还款。原告刘爱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一份、银行凭证一份、别克轿车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刘云霞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借条不是原来的借条,原来的借条被告刘云霞已经收回,该借条是原告刘爱芬闹事后,被告刘云霞出于无奈重新出具的。轿车是原告刘云霞将车钥匙拿走,被告刘云霞索要无果后,被逼签订的转让协议。对银行凭证没有异议。被告陈振亚、刘云霞提交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一份、2016年9月1日的许昌市中科达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照片5张、2015年5月25日的收到条一份、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7月11日的银行凭证各一份。并称另付1万元现金原告刘爱芬没有出具手续。原告刘爱芬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借条是假的,原告刘爱芬没有借钱给周保德,原告刘爱芬也不认识周保德,对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不知情。原告对有书面手续的8万元予以认可,对现金1万元不予认可。并称该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刘爱芬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的收到条一份、2016年1月8日和2016年7月11日的银行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爱芬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刘云霞转款900000元。同日,被告陈振亚、刘云霞向原告刘爱芬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爱芬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月息壹分五厘,自2015年9月1日首次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以后按每季度还款壹拾伍万元整,一年半内还清,截止日期2017年2月1日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1月8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另外,被告陈振亚、刘云霞于2015年5月25日与原告儿子刘永楷签订《别克轿车转让协议》:“甲方车主陈兴的别克轿车KUF609于2015年5月25日转让给乙方刘永楷,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元,人民币小写126000元,用以抵充甲方所欠乙方90万元借款中的12.6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陈振亚与被告刘云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振亚、刘云霞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二被告借款900000元,但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别克轿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云霞用别克轿车抵充所欠原告9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26000元,该款应从900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刘云霞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给原告刘爱芬50000元,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后的两个月的利息270000即利息支付2015年3月4日,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没有支付,故对其偿还的50000元在扣除上述期间的利息36000元后,剩余14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本案下欠借款金额应为76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7月11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和2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月息1分5厘,按照交易习惯,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故该30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被告陈振业、刘云霞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振亚、刘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振亚、刘云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亚、刘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芬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1元,原告刘爱芬负担2000元,被告陈振亚、刘云霞共同负担10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振亚、刘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