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柯亨裕申请执行李铭、向红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亨裕,李铭,向红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柯亨裕,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被执行人李铭,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向红琼,女,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柯亨裕申请执行李铭、向红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欠款本金1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另外,被执行人李铭、向红琼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柯亨裕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李铭、向红琼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柯亨裕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李铭、向红琼的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李铭、向红琼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柯亨裕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柯亨裕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