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6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季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季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6043号原告陈平,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生,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季春辉,男,汉族,1987年1月8日生,住启东市。原告陈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季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小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6年2月7日16时,被告季春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永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永阳中心路与永阳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汇龙镇永阳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平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季春辉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12.76元(医疗费12679.06元、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68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赔偿111312.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季春辉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用了与本起事故无关联的用药,分别为苯磺酸氨氯地平片,金额为98.4元,用于治疗高血压;格列齐特缓释片,金额为148.44元,用于治疗糖尿病;盐酸氨溴索氯化钠注射液,金额为198.17元,用于治疗咳嗽等肺部疾病;金额为2.98元的鲜竹沥、金额为18.8元的清开灵颗粒,用于治疗感冒;金额为15.62元的丹参片、金额为26.29元的稳心颗粒、金额为20.51元的麝香保心丸,用于治疗心脏及心血管疾病。用药明细中还包括涉及检查高血压、心脏、血糖的检查机化验费用,应予以剔除。医药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担架费与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没有必然联系,且费用为收据形式,一张没有客户名称,收费方为保安公司,对担架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是十级伤残,并不一定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另外标准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6时,被告季春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永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永阳中心路与永阳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汇龙镇永阳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陈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平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季春辉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6年8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平伤残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平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季春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到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季春辉承担全责。因被告季春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主张的合法合理性,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经咨询专业人员,对用药明细中格列齐特缓释片、缬沙坦胶囊、鲜竹沥、清开灵颗粒、丹参片、稳心颗粒、麝香保心丸,系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药物,予以剔除;一张由启东市华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无客户名称,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剔除。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2288.06元。2、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为医疗项,合计1339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39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6811.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支持4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实需要抚养其父亲陈国祥、母亲范存兰,故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数等情况,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41.5元(24966元/年×5年×10%÷4人×2人)。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上述3-6项为伤残项,合计1043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761.7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07761.76元。被告季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761.7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07761.76元;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平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潘小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