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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134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园园,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张艳玲,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张艳玲于2011年8月24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乌拉街支行(原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街信用社)以农户信用贷款方式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月息:10.529‰,借款用途:农户消费。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共计9,428.87元,2016年7月20日开始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息是月利率10.529167‰除以30天计算),目前人民币本息合计24,42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贷款凭证:借款人名称:张艳玲;借款日期:2011年8月24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529167‰;贷款金额:15,000.00元。张艳玲在借款(领取人)处签字。同日,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张艳玲壹万伍仟元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批复。本院认为:被告张艳玲向原告处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张艳玲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15,000.00为本金,起止时间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1791天,月利率为10.529167‰计算,共计9,428.87元;2016年7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为10.529167‰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9,428.87元;二、被告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5,000.00为本金,月利率为10.529167‰月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张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