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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伟琴与何边柳,宏都电路(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琴,何某柳,某某电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215号原告张某琴,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0321************。被告何某柳,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身份证号码440301************。因涉嫌犯罪现被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某某电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电路”),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汤坑社区汤坑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法定代表人李某珍。原告张某琴与被告何某柳、某某电路(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琴、被告何某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电路(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某某电路因购买机器急需资金,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何某柳找原告张某琴协商以原告张某琴私人名义从银行贷款给其使用,并由被告某某电路担保。2015年2月7日,原告张某琴将贷款80万(人民币,下同)交付被告何某柳并由被告何某柳写了借据,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其中包括还银行利息19000元和给原告的利息奖励11000元),借据明确由被告某某电路担保偿还,并盖有被告某某电路的公章。二、2015年10月份被告何某柳因刑事诉讼被羁押,被羁押之前的每月利息都已兑现,但2015年11月份至起诉之日共10个月的利息一直未支付。三、因被告何某柳仍在羁押,长时间已不付息还贷,事实上他也无继续偿还的能力,且被告某某电路的机器正在拍卖以待清偿众多债权人的债务,被告何某柳当时正是为了购买此批机器向原告张某琴提出借款请求的,因此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某某电路将机器拍卖所得或其他收入偿还原告。四、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极度困难,原告愿意将2015年11月份之后的个人借贷利息奖励给予免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将借款80万元本金和利息19万元共计99万元归还原告[利息=(月利息总额30000元-免除月奖励利息11000元)×10个月=19000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何某柳自述系被告某某电路的实际控制人。另查明,被告何某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该案已经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但尚未宣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琴与被告何某柳、被告某某电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何某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出具了《借款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条》约定利息30000元/月,现原告调���按19000元/月支付利息,调整后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电路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某电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柳、被告某某电路(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琴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柳、被告某某电路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云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