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8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继阔与史中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阔,史中飞,北京恒瑞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8073号原告王继阔,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中飞,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恒瑞路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北关桥向北1.5公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法定代表人马兴宏,总经理。原告王继阔与被告史中飞、北京恒瑞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阔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晨,被告史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阔诉称:2015年11月11日19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处,史中飞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史中飞为全部责任,王继阔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挂靠在路通公司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37.56元、误工费12191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费500元,以上共计24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中飞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肇事车辆×××为路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该车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误工费同意按照60天每天100元赔偿;伤者未住院治疗,故不同意赔偿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30天;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被告路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处,史中飞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王继阔由北向南步行,后小客车与王继阔相撞,造成王继阔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史中飞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继阔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等。另查,小客车(车号:×××)的实际所有人系史中飞,该车挂靠在路通公司名下,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继阔为农村居民户口。经核实,王继阔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9422.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17522.9元。事发后,史中飞为王继阔支付医疗费1985.3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行驶证、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和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史中飞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驾驶该车与王继阔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继阔受伤,故中银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继阔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史中飞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中银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王继阔的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路通公司名下,史中飞在从事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路通公司对史中飞对王继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继阔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本院根据票据核实为准;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金额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参照中华人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为60天;其要求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史中飞为王继阔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中银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阔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阔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继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原告王继阔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史中飞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