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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吕玉荣、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玉荣,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拥军,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荣,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机构代码172190728。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拥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审被告:李海军,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吕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原审被告李拥军、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玉荣上诉请求:判令安阳建工集团对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12年起陆续向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林州广厦魅力之城小区15#,16#楼的工程供应木材,该项目的承包方是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军、李拥军是该建筑项目林州广厦魅力之城小区15#,16#楼工地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从上述人处购买木材,因未能及时支付上诉人木材款,在多次催要后,李海军、李拥军于2013年3月24日在施工现场给上诉人写下欠条,“今欠到吕玉荣木材款肆拾万零捌仟陆佰元整。”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非法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拥军、李海军,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与李拥军、李海军共同承担清偿上诉人货款责任。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请求二审采信,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合法上诉请求。安阳建工集团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我方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李海军和李拥军,即使将工程承包给其二人,也没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应对买卖合同之债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李海军和李拥军是实际施工人,应向其主张权利,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李拥军、李海军未答辩。吕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拥军、李海军、安阳建工集团连带支付货款408600元,并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系林州市广厦魅力之城住宅小区的承包人,被告李拥军系该小区15、1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海军系李拥军的雇员。李拥军从原告吕玉荣处购买木材用于该小区15、16号楼的施工,李海军于2013年3月24日向吕玉荣出具欠条,载明欠木材款408600元。吕玉荣与李拥军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吕玉荣提供的欠条、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拥军从原告吕玉荣处购买木材,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纠纷,李拥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李海军系李拥军的雇员,其出具408600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与此有关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拥军承担,应由李拥军向吕玉荣支付该价款。因吕玉荣与李拥军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吕玉荣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6月24日起算。吕玉荣接受欠条的行为亦即表明其同意李拥军延迟付款的行为,故利息亦应从上述日期即2015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吕玉荣称其曾多次要求李拥军支付该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虽系林州市广厦魅力之城住宅小区15、16号楼的承包人,但李拥军为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就本案的买卖合同,吕玉荣只能要求李拥军履行债务,其要求被告李海军和安阳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玉荣支付人民币40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吕玉荣提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马会军诉安阳建工集团、李拥军买卖合同案件庭审笔录及2012年7月12日安阳建工集团与李拥军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李拥军是安阳建工集团林州广厦项目经理部魅力之城15#、16#楼承包人。安阳建工集团与李拥军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安阳建工集团,乙方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广厦项目经理部魅力之城15#、16#楼”,李拥军在承包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以实结算,财务部将工资款转至劳务公司账户由劳务公司负责工资发放,将材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最后将其他款项支付给项目经理或承包人。吕玉荣提交的工地照片可以证明李拥军是15、16号楼的项目经理。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安阳建工集团与李拥军所签承包合同约定,公司负责支付材料款,而李拥军既是承包人,同时还是项目经理,其向吕玉荣采购材料应当认定属于其履行职务,故安阳建工集团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吕玉荣要求李拥军一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拥军承担责任后李拥军没有上诉,视为对判决的认可,且李拥军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责任的最终承担人,故本院支持吕玉荣要求安阳建工集团、李拥军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综上所述,吕玉荣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二、李拥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玉荣人民币40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吕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30元,由李拥军、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