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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645号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毛桥村。法定代表人:瞿仁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5-1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32033823。法定代表人:王忠。被告:王忠。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忠、陈喜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喜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34900元,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34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进行玻璃加工,2014年5月4日,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认为结欠原告货款456228元,但其中付款的20万元为空头支票。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忠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5349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能给付。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4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函传真件2份;2、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忠出具的欠条1份;3、2014年度的送货单12份。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长期发生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玻璃制品,2014年11月5日,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634960.44元,后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忠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常熟市仁明玻璃公司玻璃款伍拾叁万肆仟玖佰元(534900元),止2015年2月16日前的货款总计。王忠卉文2015.2.16”。后因二被告未能支付加工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玻璃后,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加工款,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款53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加工款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自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业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王忠作为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方出具欠条,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和原告方进行结账,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忠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仁明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34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404元,由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卉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许文燕代理审判员  张兆锋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