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户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515号原告:户某,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户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2、郭某3由原告抚养;3、婚后财产60000元合理分割。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原、被告在中牟打工互相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中牟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4,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妻经常往来,随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常打骂,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头部受伤,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儿,为了两个孩子和原、被告共同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8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郭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郭某4。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年时间并育有二个女儿,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户某要求与被告郭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户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