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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须保、陈建须等与陈仁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陈仁须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022号原告:陈须保,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原告:陈建须,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原告:陈建茹,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原告:陈丹丹,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凤(陈丹丹继母),女,1958年12月27日生,住汝阳县,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共同委托):张状,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上店镇庙岭村*组,农民。一般代理。被告:陈仁须,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与被告陈仁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凤、张状,被告陈仁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8年土地大调整时,原被告母亲马秀珍和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5口人在同一户口本、同一个承包合同书。5口人共分得三段土地,第一段大块地长120米、宽7.15米,面积1.29亩;第二段梯田地长30米、宽6.3米,面积0.28亩;第三段外河边长18.5米、宽13米,面积0.36亩。原被告母亲马秀珍去世后,被告将上述三段土地中马秀珍的一份强行耕种至今,其中包括大块地0.25亩、梯田地0.06亩、外河边0.073亩,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给村组交有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1998年土地调整时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承包人去世后由同一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被告强行耕种马秀珍的承包地没有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陈仁须辩称,1.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不能成立。2.被告耕种母亲马秀珍的土地有依据,也符合原告本意。2000年村民组向原告及母亲征收统筹提留款项,因原告不愿意缴纳,时任组长协调由被告代为将原告及母亲应交款项一并交给村组。作为补偿,经协调原告方同意将母亲的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3.原告主张要求停止侵害限期返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2000年开始耕种母亲的承包地至今已达16年,期间被告履行了相关经营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耕种行为未提出异议,现因承包地涉及经济利益,原告借此主张家庭承包要求耕种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继续耕种母亲的承包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与母亲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母亲在世时已将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不违背母亲及原告的本意,业经所在村组认可,且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仁须系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长兄,原告陈丹丹系陈须保女儿。1998年土地大调整时,因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与四兄弟母亲马秀珍5人在同一个户口本,1998年9月20日,汝阳县上店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与户主代表陈须保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核定承包土地共5人,耕地3块,面积1.93亩。其中“大块地”长120米、宽7.15米,面积1.29亩;“梯田地”长30米、宽6.3米,面积0.28亩;“外河边”长18.5米、宽13米,面积0.36亩。马秀珍在世时,被告陈仁须代替其母马秀珍及原告缴纳了村组收取的统筹提留款,从2000年起,被告陈仁须一直将属于其母马秀珍的那一份承包地耕种至今,其中“大块地”0.258亩、“梯田地”0.06亩、“外河边”0.073亩。被告陈仁须自己另外分有承包土地。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仁须索要承包土地无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与马秀珍5口人作为一户共分得3段承包地,马秀珍去世后,承包地应当由该承包户内剩余4人继续承包耕种。被告陈仁须辩称代替其母及原告缴纳统筹提留款,村组协调由陈仁须耕种其母马秀珍的承包地,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仁须自己另外享有承包土地,即使被告当年代替其母及原告缴纳了统筹提留款,被告实际耕种其母马秀珍的承包地十余年也起到了弥补损失的作用。被告陈仁须在四原告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返还四原告的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须停止在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承包地上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陈须保、陈建须、陈建茹、陈丹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仁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红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