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陆言香、唐增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陆言香,唐增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096号原告:李荣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言香,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唐增艮,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荣华诉被告陆言香、唐增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言香、唐增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8653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陆言香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玉米、小麦,货款分别为21224元、7429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诿不付。被告陆言香、唐增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陆言香从原告处赊购玉米21224斤,货款为21224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陆言香从原告处赊购小麦,货款为7429元。被告陆言香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言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陆言香欠原告货款21224元、7429元,合计28653元,被告陆言香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陆言香给付货款28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增艮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言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华货款28653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258元),由被告陆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袁 征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田文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