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祝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祝某,黔西县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81号原告金某某,男。原告祝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纪衡,贵州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亚琴,贵州省黔西县重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黔西县某某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院法规科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兴华,系该院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某某、祝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衡、兰亚琴,黔西县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黄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祝某诉称:二原告之子金某某城因发高烧于2015年9月29日8时送到被告处就诊,后经抽血化验得出患儿为“肺炎支原体Igm抗体弱阳”的结论。根据《黔西县某某医院血液分析报告单》上载明该项正常人的参考值为1.00-12.00,而金某某城的“检验结果为23.24”,已超出正常人的10倍,被告的医师赵某却不收治入院,输液后即令原告将金某某城带回家。当日晚上19时多,原告发现孩子病情加重,高烧不退,即将孩子送至被告住院部儿科(二楼),当班医师卢某某问及病情,原告即将早上门诊的治疗情况及回家后仍然高烧不退、大汗淋漓、全身软弱无力、呼吸困难的情况告知,同时出示了《黔西县某某医院血液分析报告单》。卢某某检查后说“是正常的”,再次拒绝收治入院。原告不放心遂又将孩子背至门诊求诊,门诊医师检查后说是正常的,拒用一切药物。当晚23时多,患儿仍高烧不退,出现抽筋等病危症状,原告拨打被告120急救车,值班人员答复:驾驶员已经休息。遂拒绝前往。原告后借助其他交通工具于2015年9月30日零时行至被告单位,被告仍按“肺炎”在普通病房收治患儿,经医治无效,二原告之子大约于2015年9月30日凌晨2时10分死亡。之后,原告要求立即封存病历、处方及盛药器具等,遭到被告儿科杨主任和汪科长拒绝。次日原告报经黔西县某某局,该局委托遵医附院对孩子的死因进行鉴定,得出结论“金某某城系因病毒性脑炎累及脑干延髓,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两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对孩子的病情存在误诊,并在求助被告120急救车时遭到拒绝,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两原告作为死亡孩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赔偿二原告因其子在该院就医死亡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4371.70元。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金某某、祝某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用以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金某某城的关系及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现户籍制度已经没有农村和城镇的区别;2、遵义某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金某某城系因病毒性脑膜炎累及脑干延髓,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事实。3、云南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某警院【2016】司鉴字第X033-FY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过错导致医疗损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只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居住在黎明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且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不应得到全额支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黔西县某某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之子金某某城的住院病历及封存病历,用以证明患儿金某某城因发烧到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本院对应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云南省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建议医方承担40%的责任有异议,其仅为建议,因此需要法院进行调整。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金某某城实际是发烧四次而不是四天,该封存病历是更改过的。对本院委托云南省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均持异议。经本院认证,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材料,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标准;2、赔偿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祝某之子金某某城因发烧于2015年9月29日8时送至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门诊处就诊,经血样化验,作出《黔西县某某医院血液分析报告单》,得出二原告之子“肺炎支原体Igm抗体弱阳”的结论。被告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治疗意见为:输液治疗。经输液治疗后,二原告将孩子带回家,当日晚,发现孩子的病情加重高烧不退,二原告再次将患儿背到被告处住院部儿科检查后也未被收入院。当晚孩子仍高烧不退并出现抽筋等病危症状,二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零时许再次将孩子送至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于当日0时49分被收治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25分死亡,金某某城的住院病历载明其死亡原因为:感染性休克;死亡诊断为:1、急性坏死性肠炎?2、重症肺炎?3、感染性休克。金某某城死亡后,二原告认为孩子的死亡与被告方的诊疗行为有关,要求对金某某城的病历进行封存。2015年9月30日,经黔西县某某局委托,遵义某学院附属医院对金某某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该附属医院对金某某城进行病理学尸体解剖,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了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某某城系因病毒性脑炎累及脑干延,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两原告以被告医务人员对金某某城的病情存在误诊,并在求助被告120急救时遭到拒绝,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为金某某城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金某某城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黔西县某某医院在金某某城第一次就诊时,诊断正确,处理符合医疗常规。2、黔西县某某医院在金某某城第一次就诊时,存在如下医疗欠缺:对金某某城病情发展及治疗情况了解不够详细、没有将金某某城收住入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明确细菌感染原因。在金某某城第二次就诊时门诊病历本没有记录患儿就诊时情形。3、金某某城所患疾病严重、复杂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其病情进展迅猛、症状不甚典型也给临床诊断带来了困难。但不排除医方医疗欠缺对金某某城病情的进展产生影响。4、建议医方承担40%的责任。”鉴定费5300元系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金某某、祝某及孩子金某某城(男,2014年11月23日出生)均属黔西县水西街道办事处城镇常住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金某某城第一次就诊时,存在对金某某城病情发展及治疗情况了解不够详细、没有将金某某城收住入院进行进一步检查明确细菌感染原因的欠缺。虽然金某某城所患疾病严重、复杂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其病情进展迅猛、症状不甚典型也给临床诊断带来了困难,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排除医方医疗欠缺对金某某城病情的进展产生影响。故本案中,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为金某某城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应尽但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金某某城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参照贵州省统计局所发布的关于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二原告之子金某某城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0(22548.21元/年×20年)、丧葬费21407.50元(42815元÷12×6),符合规定,未超过按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所主张的60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0元,关于二原告所主张交通费,虽然可能实际产生,但是因无正式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2371.7元为二原告之子金某某城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云南某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建议医方承担40%的责任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承担赔偿二原告204948.68元(512371.7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祝某人民币204948.68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负担4570元,原告金某某、祝某负担4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龙审 判 员 徐 可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