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何建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4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国,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5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国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6月期间,被告人何建国谎称自己是中草药商人,以购买部分草药、赠送手机等方式取得卢某的信任后,以借款周转为借口,先后四次从卢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68000元。案发前已经归还人民币169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何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国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何建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卢子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季飞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