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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3民特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德翠与吴祥林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德翠,吴祥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特第7号申请人刘德翠,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吴祥林之妻。被申请人吴祥林,男,1966年2月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吴兰,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系被申请人吴祥林之妹。申请人刘德翠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祥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瑞环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德翠诉称:2011年6月,被申请人在外务工时意外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回家修养。在家休养期间,吴祥林开始感觉头昏头晕,浑身无力,表现为自言自语,哭笑无常等状态,长期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吴祥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德翠与被申请人吴祥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申请人吴祥林在外务工时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期间,吴祥林开始感觉头昏头晕,浑身无力,后来表现为自言自语,哭笑无常等状态,长期在汉阴县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中,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吴祥林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18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T20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祥林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被申请人吴祥林母亲张永秀同意担任其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德翠申请宣告吴祥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吴祥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刘德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吴祥林的母亲张永秀同意担任其监护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吴祥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永秀为被申请人吴祥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瑞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