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初43号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玲,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被告: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清算组,该企业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与被告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第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朱金龙;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第三人十一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林公司诉称:在有色金属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管理人核定原告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3,442,661.18元。管理人核定的上述债权本金中包含了有色金属公司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之开口部分三标段建安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开口三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但开口三标段工程款的债权人实际上并不是原告,而是该开口三标段工程的承包人十一冶公司。管理人将开口三标段工程款核定为原告债权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开口三标段工程并不在原告与有色金属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不在原告的总承包范围。既然如此,开口三标段工程款的债权人就不应也不可能是原告。二?原告是根据有色金属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有色金属公司就开口三标段工程与第三人分别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三人也知道有色金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有色金属公司与第三人。原告作为代理人,依法不属于上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既然原告不是上述《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被代理人有色金属公司的代理人,《施工合同》项下的开口三标段工程款2242827.01元等债权的债权人就应是第三人十一冶公司,并不是原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瑞林公司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之间构成的代理关系有效,原告瑞林公司是代理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与第三人十一治公司就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之开口部分二标段建安施工工程与桩基施工工程分别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2?请求确认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原告53,442,661.18元债权本金中,包含了第三人十一冶公司在上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242827.01元,原告并不是该部分债权本金的债权人;3?请求确认上述第三人十一冶公司2242827.01元债权本金对应的利息亦归上列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所有;4、请求判令被告有色金属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瑞林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有色金属公司债权审核意见汇总表》,拟证明有色金属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原告的债权本金为53,442,661,18元;2、《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有色金属公司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之开口部分的土建、安装与设备采购工程并不在原告与有色金属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ERIN2010冶金(总承包)第02号)约定的承包范围,即不在原告的总承包范围。既然如此,开口土建安装与采购工程的工程款的债权人就不应也不可能是原告;3、广西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招标文件;4、广西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安施工工程(一标段)招标投标人得分汇总表;5、广西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安施工工程(二标段)招标投标人得分汇总表;6、广西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安施工工程(三标段)投标得标得分汇总表;7、广西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安施工工程(四标段)招标投标人得分汇总表;8、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十六冶公司);9、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十六冶公司);10、十六冶公司桩基结算总价调整说明;11、结算审核确认会表签;12、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十五冶公司);13、结算审核确认会表签4份;14、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十一冶公司);15、十一冶公司的民事起诉状;16、结算审核确认会表签,以上证据3至证据16拟证明:一、原告是根据有色金属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有色金属公司相应与开口土建安装与采购工程的各具体承包人(即上列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开口土建安装与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各具体承包人也知道有色金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二、《开口土建安装与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应直接约束有色金属公司与上述各具体承包人(即上列第三人)。原告系为代理人,依法并不属于上述《开口土建安装与采购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三、有色金属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定的原告的53,442,661.18元债权本金中,有6,848,677.61元的债权本金属于上列第三人所有(其中:十六冶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840,982.94元、十五冶公司债权本金为2,764,867.66元、十一冶公司债权本金为2,242,827.01元),原告并不是债权人;四、上列第三人的6,848,677.61元债权本金对应的利息相应亦归上列第三人所有。17、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是直接向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申请付款;18、结算审核确认会签表,拟证明闭口工程部分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闭口范围内的施工、采购等都是原告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结算,有色金属公司与闭口工程等都不直接发生关系。被告有色金属公司辩称:瑞林公司根据其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附件二关于工作内容之约定、其与分包人所签《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相关表述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付款情况和做账方式,认为在工程开口范围中,瑞林公司的工作仅是配合有色金属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因而得出工程总承包开口部分不在瑞林公司的承包范围内的结论,对此,管理人不予认同。管理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开口部分的工程属于瑞林公司的总承包范围。第一,《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约定,瑞林公司的总承包范围为工程开口部分和闭口部分,工程开口部分属于瑞林公司的承包范围,即工程总承包闭口范围为低品位杂铜熔炼区、高品位杂铜熔炼区、电解区;工程总承包开口范围为生产辅助系统、总图及运输、公用工程、厂前区。这与《总承包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一致。第二,虽然《总承包合同》附件二对《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承包人的工作内容做了细化,即《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承包人负责年产30万吨再生铜冶炼工程总承包,承担该部分的项目管理、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操作规程和培训资料编写以及组织培训、单机无负荷试车、设备负荷试车等,而《总承包合同》附件二约定,瑞林公司在工程闭口部分的工作内容为总承包闭口范围内的设备供货、建筑安装、编制操作手册、人员培训、竣工试验和负责试生产;在开口部分的工作内容为配合发包人进行总承包开口范围的项目设备采购、建筑安装管理及编制操作手册、人员培训、竣工试验和指导试生产,但这种细化只是对瑞林公司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做进一步的安排,并不是将开口部分的工程排除在瑞林公司的总承包范围之外,得不出工程开口部分不在瑞林公司总承包范围的结论。第三,《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关于分包的约定证明,瑞林公司直接对分包人负责,分包人的工程款由瑞林公司支付,而非有色金属公司,有色金属公司仅有参加并监督的权利。另,有色金属公司不是瑞林公司与分包人、设备供应商所签的《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色金属公司对瑞林公司与他人所签的合同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有色金属公司也不应直接向分包人或设备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或设备款。第四,瑞林公司关于开口部分已付工程款或者设备款都由有色金属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和设备供应商,而得出开口部分工程不在被答辩人承包范围的表述,管理人不予认可。有色金属公司向分包人或设备供应商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者设备款的依据是瑞林公司向有色金属公司致发的《委托付款通知书》,有色金属公司与承包人、设备供应商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有色金属公司是基于瑞林公司的委托而付款的,在承包人、设备供应商开给瑞林公司和瑞林公司开给有色金属公司的发票中都体现了瑞林公司委托有色金属公司付款的这一法律关系。不能因工程款或者设备款由有色金属公司直接支付,就认定有色金属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因此瑞林公司与分包人、设备供应商所签的《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不直接也不可能约束有色金属公司。第五,有色金属公司对于闭口工程款与开口工程款分开做帐的做法,仅是会计做账的一种方法,随时可以调整,并不可以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使用,因此,管理人不认为这是工程开口部分不属于瑞林公司总承包范围的理由。第六,虽然瑞林公司在与分包人签订的开口范围工程《招标文件》、开口范围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1,瑞林公司是根据有色金属公司授权进行招标;2、瑞林公司是根据有色金属公司授权签订施工合同;3、有色金属公司委托瑞林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但这仅为瑞林公司的单方表述,并无有色金属公司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有色金属公司亦未在《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由此可知,瑞林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并无代理关系。因此,瑞林公司在与分包人所签《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关于受有色金属公司委托的表述对有色金属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理,开口范围工程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7.合同授予”第7.4条“签订合同”明示:“建设单位(即有色金属公司)委托招标人(即瑞林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经建设单位授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和开口范围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建设单位(即有色金属公司)委托发包人(即瑞林公司)从事本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包人经建设单位授权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内容亦仅为瑞林公司一家之言,对有色金属公司无约束力。第七、《总承包合同》附件二约定,瑞林公司的工作内容为配合发包人进行总承包开口范围的项目设备采购、建筑安装管理及编制操作手册、人员培训、竣工试验和指导试生产。但上述约定并不排斥瑞林公司将开口范围的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并向供应商购买相关设备,事实上,也是瑞林公司直接与分包人、设备供应商签订相应的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价款由瑞林公司支付),有色金属公司仅有监督的权利。第八、在瑞林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载明“由于贵公司的原因,一直拖欠我公司上述款项,造成我公司无法支付各分包施工单位和设备供货厂家工程款和设备款”,该内容也明确由瑞林公司直接向分包人、设备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或货款,而非有色金属公司。第九、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由瑞林公司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而非有色金属公司。综上所述,开口部分的工程属于瑞林公司总承包范围,《总承包合同》已经对瑞林公司的总承包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瑞林公司列举的理由无法否认该事实。另,瑞林公司在与分包人、设备供应商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关于有色金属公司授权瑞林公司,瑞林公司系受托方的单方表述对有色金属公司无约束力,法院应依法驳回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履行法院终审判决的函、委托付款通知书(广西一建);2、委托付款通知书(广西冶金建设公司);3、委托付款通知书(十六冶),以上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有色金属公司收到瑞林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书后,直接按通知书的金额支付给相关开口部分施工单位,有色金属公司付款是基于瑞林公司的委托,有色金属公司与施工瑞林公司是业主与施工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4、《催款函》,拟证明瑞林公司承认开口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给各分包人,而非有色金属公司。5、发票,拟证明有色金属公司根据瑞林公司的委托付款给施工单位或设备供应商,由瑞林公司给有色金属公司开票。第三人十一治公司同意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期间,第三人十一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对原告瑞林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开口部分进原告的承包范围;对证据3,证明由原告招标内容显示施工范围是开口部分;对证据4至证据14,证明有色金属公司是业主,而瑞林公司是总承包商;对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6,说明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原告;证据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与开口部分无关。第三人十一治公司同意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瑞林公司对被告有色金属公司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十一治公司对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NERIN2010冶金(总承包)第02号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治炼工程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闭口范围:低品位杂铜熔炼区、高品位杂铜熔炼区、电解区。工程总承包开口范围:生产辅助系统、总图及运输、公用工程、厂前区。合同总价款为14.0601亿元。《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和采购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包括组织招标、签订合同等,发包人监督、采购全过程,详见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3.8条对于分包内容的约定为: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分包由承包方负责,发包人有权参加交监督主要分包过程。其中工作范围的约定如下:总承包闭口范围工作是总承包闭口范围内的设备供货、建筑安装、编制操作手册、人员培训、竣工试验和负责试生产。总承包闭口范围工作是配合发包人进行总承包开口范围的项目设备采购、建筑安装管理及编制操作手册、人员培训、竣工试验和指导试生产。预付款约定如下:总承包合同生效后20日内发包人按总承包合同中建筑、安装工程总价格(闭口)部分的10%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开口设备支付最终以具体设备采购分包合同约定为准。项目管理工作约定如下:在工程项目管理范围内,完成设备采购、施工招标及管理工作;工程资料和项目移交;向发包人提供总进度计划及季、月工程进度计划等等。2010年10月的《广西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治炼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是瑞林公司,建设单位是有色金属公司,合同授予部分约定:建设单位委托招标人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经建设单位授权,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2010年12月16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瑞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十一治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西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治炼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委托发包人从事本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发包人经建设单位授权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另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十一治公司对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治炼工程总承包开口部分三标段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18日,十一治公司、瑞林公司、监理单位、造价审核单位、建设单位有色金属公司在结算审核确认会签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十一治承建的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治炼工程三标段工程款为45022852.17元。2015年1月10日,瑞林公司在向有色金属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内容为:由于贵公司(有色金属公司)的原因,在2014年3月后贵公司一直未能承付欠我公司(瑞林公司)工程款,造成我公司连带拖欠分包施工单位和设备供货厂家工程款和设备款,迟到于我公司接到分包施工单位和设备供货厂家的法院欠款追缴传票等等。附件《有色金属公司欠款明细表》上有十一治公司工程款2251142.85元(开口部分),下方备注:开口部分是指中国瑞林只做项目管理,业主接中国瑞林开具的《委托支付单》直接支付给各施工分包单位和设备供货厂,闭口部分是指中国瑞林不但进行项目管理,业主直接将工程款和设备款支付给中国瑞林。2015年9月23日,第三人十一治公司将有色金属公司和瑞林公司列为被告,向梧州市龙圩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有色金属公司和瑞林公司向十一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42827.01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梧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有色金属公司破产重整。有色金属公司在其《债权审核意见汇总表》中载明确认瑞林公司的普通债权为54040179.82元。庭审中,第三人十一治公司对其承建梧州年产30万吨再生铜治炼工程总承包开口部分三标段工程中,尚未得到的工程款为2242827.0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瑞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口部分三标段《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是否由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委托原告瑞林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原告是否属于该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瑞林公司主张其接受了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的授权后,才以其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十一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那么原告应对其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承担举证义务。然而,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首先,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就本案开口部分工程发包给十一治公司而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次,原告瑞林公司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约定,瑞林公司的总承包范围为工程开口部分和闭口部分,故工程开口部分属于瑞林公司的承包范围,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由瑞林公司负担,另外,《总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有色金属公司授权原告瑞林公司将开口部分工程发包给其他具体施工单位。再次,虽然瑞林公司在与分包人签订的开口范围工程《招标文件》、开口范围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1,瑞林公司是根据有色金属公司授权进行招标;2、瑞林公司是根据有色金属公司授权签订施工合同;3、有色金属公司委托瑞林公司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但上述内容仅为瑞林公司的单方表述,并没有色金属公司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委托,有色金属公司亦未在《招标文件》或《施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确认,事后也未经有色金属公司追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林公司与有色金属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最后,《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和采购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包括组织招标、签订合同等,发包人监督、采购全过程,详见专用条款。而专用条款第3.8条对于分包内容的约定为: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分包由承包方负责,发包人有权参加交监督主要分包过程。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由瑞林公司直接对分包人负责,有色金属公司仅有参加并监督的权利,并非存在委托代理的关系。因此,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有色金属公司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故其认为《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有色金属公司与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仅有原告瑞林公司与第三人十一治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有色金属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一治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依法不应直接向被告有色金属公司主张,而应由原告瑞林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瑞林公司认为十一治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列为十一治公司对被告有色金属公司破产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2.62元(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卉妍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