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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隆法执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成平与谢有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成平,谢有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隆法执字第133-3号申请执行人何成平,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被执行人谢有庆,男,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本院作出(2008)隆法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谢有庆在农业银行南宁吴圩分理处62×××10银行账户,现因本案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谢有庆在农业银行南宁吴圩分理处62×××10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日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