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930号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2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丹妮,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录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5年12月15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处购买优质南瓜FT一个,共计花销人民币9.4元。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标示“包装日期:2016-08-16,保质日期:2016-8-16”购买时为2016年8月24日已过保质期,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此行为是严重的影响了食品安全,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是严重的藐视国法,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2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商品,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本案涉案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原告��据食品安全法请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小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处购买了优质南瓜FT一个,共计花销人民币9.4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优质南瓜FT实物确实标注“包装日期:2016-08-16,保质日期:2016-8-16”。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处购买的优质南瓜外包装确实显示包装日期和保质日期为同一天,原告购买时已超过标注的保质期,但南瓜属于农产品范围,作为优质南瓜一般是可以贮存一段时间,被告销售的南瓜外包装足以让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怀疑,作为销售商,销售虚假商品,应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世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处购买的优质南瓜FT一���;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于原告魏世录退货后退还原告魏世录购货款9.4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魏世录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启工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