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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6月23日19时许,在其入住的博白县城国裕大酒店1202号房容留朱某1、庞某、朱某2等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朱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朱某在博白县城国裕大酒店开房入住1202号房。当晚19时许,朱某和庞某共同出资人民币250元向朱某1(另案处理)购买了3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尔后容留朱某1、庞某、朱某2等人在该客房一起吸食,22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抓获朱某及其他参与吸毒的人员,并依法查获吸食剩余的氯胺酮2小包以及用作吸食氯胺酮工具的10元、5角的人民币各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1、庞某、朱某2、刘某的证言,朱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以及国裕大酒店宾客登记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的家属自愿代其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