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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诉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魏世福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魏世福,黄桂珍,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11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豫,系该行行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奇峰,男,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翾,男,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风险部员工。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魏世福,职务:经理;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红都大道***号瑞迪大厦*楼。被告:魏世福,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桂珍,女,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建,职务:经理;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栋****室(第**层)。被告:苏建,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诉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魏世福、黄桂珍、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魏世福、黄桂珍、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00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95,544.74元),合计3,095,544.74元。2、被告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魏世福、黄桂珍为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简称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3000000,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26%,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由被告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魏世福、黄桂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高保字第1500181-001号的《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然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还清本息。目前被告借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5,544.74元,逾期天数达到126天,对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魏世福、黄桂珍、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南昌银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录入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500181-001号的《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旧还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浮动幅度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为上浮96%;合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526%;一次性还本,应于2016年11月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承诺保证按约还本付息,且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金回笼情况单方面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7日,被告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魏世福、黄桂珍均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高保字第1500181-001号的《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在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5月25日,已逾期126天,欠息累计95544.74元。另查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支行于2015年12月14日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拖欠利息95544.74元,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魏世福、黄桂珍与原告签订《南昌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依法应对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5月25日利息、罚息合计为95,544.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南昌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魏世福、黄桂珍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同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九号仓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苏建、魏世福、黄桂珍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旭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付春燕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