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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明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明俊,马明海,陈全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1135号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景海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5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被执行人马明俊,男,回族,生于1978年6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被执行人马明海,男,回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被执行人陈全发,男,回族,生于1983年7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原州区。申请人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明俊、马明海、陈全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原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人于2016年0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839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执行费176.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马明俊、马明海、陈全发名下车辆、房产、证券、银行等财产信息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明俊、马明海、陈全发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使得本案未能在执行期限内有效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执11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立强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