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郝海江与被执行 人河南华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还江,河南华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5178号申请执行人郝还江,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执行人河南华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郝海江与河南华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华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权利人郝海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华宇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郝海江尚未实现的债权共102848.9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开民初字第8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