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建学诉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营加来农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学,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营加来农场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陈建学,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现现海口市琼山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潘兵,海南省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临城镇行政路法官公寓一楼。法定代表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该公司职员。被告:海南国营加来农场,住所地临高县加来镇加来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曾贵堂,该场场主。委托代理人:符日旭,男,1962年10月2日,现住临高县。原告陈建学诉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营加来农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宏、林红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兵,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安,海南国营加来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符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学诉称:1988年8月10日,被告加来农场与被告加来建筑公司(前身为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基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修建环场公路合同书》,商定修建一条从加来邮电支局起向东至宝来第二大桥止的环场公路(现改名为新市路),加来农场的付款方式为以地养路,加来建筑公司先投资修好公路后,加来农场在公路两侧划地给加来建筑公司作为修路的抵偿,每间划价3000元从加来邮电支局划起,直到划完本工程总造数额为止。该协议商定修路总投资为19.5万元,加来农场应该划出65间住宅基地给加来建筑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当时加来建筑公司由于没有资金于是便找到原告希望出资修建该路。当时加来建筑公司系加来农场的内部二级企业,经加来农场和加来建筑公司领导共同商议决定,原告出资15万元修路,被告加来建筑公司从65间宅基地中划出15间宅基地给原告作为抵偿投资款。被告加来建筑公司于1998年收到原告15万元之后,加来农场于1998年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内容为:“兹加来农场基建公司新修小城镇新市路铺设水泥路面,由加来营业所陈建学捐款,基建公司董健划出壹拾伍间宅基地作为偿还。位置从邮电大楼南边鱼塘丈算起,每间标准长壹拾捌米,宽肆米贰拾厘米。”原告当时支付给加来建筑公司的15万元及填平鱼塘资金全部来源于向王槐森借款23万元和向原告母亲李赛莲借款10万元。自此以后,原告实际占有控制了该15间宅基地。由于原告不能按时归还王槐森借款,于2003年10月27日与王槐森达成协议,以每间宅基地2.3万元的价格拆抵借款,从加来邮电支局南边鱼塘从东算起的10间宅基地划给王槐森。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现仍然登记在加来农场名下,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加来农场必须于2012年12月20日前协助加来建筑公司将《加来镇第9号街坊规划住宅区示意图》所标的第(1)小区段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加来建筑公司名下,已经具备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法律条件,而且原告出资15万元修路划出15间宅基地给原告抵偿投资款的决定是由两被告商议共同作出的,故此,两被告有共同义务和责任将十间宅基地过户到原告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将位于临高县加来镇新市路的十五间宅基地使用权(从加来邮电大楼南边鱼塘从东边算起,每间标准长18M,宽4.2M)过户到原告名下;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陈建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转让土地违法。原告利用赃款80000元作为与被告转让土地的定金,此款已被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冻结扣押,于2004年3月30日将该款汇入省检察院账户并上缴国库。可见原告与被告无论是书面或者是口头约定的转让土地的法律行为都是违法的。原告的欺诈行为致被告陷于错误,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与之进行合作。原告贪污、挪用了国库的款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与被告无论以任何形式合作都是违法的,法律不予支持。二、原告称已出资150000元给原告投资修建公路,被告从65间宅基地中划出15间宅基地作为补偿投资款不是事实。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转让15间宅基地,原告在此期间从农业银行转入8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地定金。原告东窗事发后,司法机关发出扣押、冻结款决定书和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依照临高县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将80000元汇入到海南省检察院赃款账户。原告所说其出资150000元不属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国营加来农场辩称:原告与加来农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把15间宅基地过户到其名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修建环场公路合同书》,载明1998年8月10日两被告为了完成环场公路的合同书,确定了付款方式为以地抵账。二、《加来农场证明》,载明原告出资150000给被告加来农场,被告加来农场划出15间宅基地给原告。三、《收条》。四、《填塘证明》。五、(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加来农场有义务协助将15间宅基地过户到被告加来建筑公司名下。六、(2012)临民二初字46号《民事调解书》。七、(2015)临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八、(2015)临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九、符笃家证人证言,载明原告雇佣符笃家到本案纠纷的15间宅基地填土,该15间宅基地系原告向被告加来建筑公司购买。十、符笃家证人证言,载明原告陈建学雇其去本案纠纷15间宅基地填土,本案纠纷15间宅基地由原告陈建学购买。十一、王家发证人证言,载明原告母亲雇佣王家发拉水泥与砖头盖房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至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有异议;被告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至十一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一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决定书》;二、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据一、二共同载明原告在与被告土地转让交易时,检察院已将交易款项扣押;三、(2012)临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四、(2012)临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五、(201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六、(2013)琼民申第40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建学认为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至六没有异议。被告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对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海南加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六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南省国营加来农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宅基地位于临高县加来镇新市路邮电局后面的东至水沟,南至新市路,西至风情谷排档,北至邮电围墙的十五间宅基地,该宅基地在2004年10月3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加来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临国用(18)第0983号]四至范围内,土地类型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1998年8月10日,加来农场与加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修建环场公路合同书》,约定由加来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加来农场环场公路,工程总造价为195000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加来农场以环场公路两侧的宅基地每间3000元抵偿加来建筑公司的造价款,从加来邮电支局划起,直到抵完工程造价款。1999年1月5日,经临高县国土地局批准,将包括现纠纷地之新市东侧土地在内十五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加来农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统一开发建设。加来建筑公司建成环场公路后,加来农场依约把环场公路两侧的宅基地低偿给了加来建筑公司,但并没有把这些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加来建筑公司名下。2003年10月27日陈建学以每间23000元的价格将加来邮电支局后面的十间宅基地卖给王槐森,该十间宅基地上无建筑物,王槐森挖了几口建地基用的孔桩井。陈建学被捕入狱后,加来建筑公司将剩余五间宅基地卖给陈进理两间,王雪峰两间,李琼梅一间。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加来建筑公司与被告加来农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案外人王槐森,本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262号民事判决。王槐森不服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4日,二中院作出(2012)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王槐森撤回上诉,加来建筑公司与加来农场撤回起诉。2012年5月20日,加来农场与加来建筑公司向本院撤回(2011)临民一初字第262号案件的起诉,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没有制作撤诉裁定书。2012年5月3日本院受理了加来建筑公司诉加来农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2)临民二初第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加来农场于2012年12月20日前协助加来建筑公司将《加来镇第9号街坊新规划住宅区示意草图》所标的第(1)小区段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加来建筑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建学与被告加来建筑公司以十五间宅基地抵偿捐款150000元的协议是否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加来农场证明》来看,原告与被告加来建筑公司达成将邮电大楼南边鱼塘算起的十间宅基地抵偿捐款经过被告加来农场的认可。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已向被告加来建筑公司捐款150000元,被告加来建筑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已完全支付款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从被告加来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决定书》、证据二《证明》来看,原告陈建学向被告加来建筑公司支付位于临高县加来农场邮政所后面一块土地的定金80000元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款项,依法被追缴。原告诉称,被追缴的80000元并非本案纠纷土地的款项而是另一块土地的款项,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看,所涉及的宅基地位置一致,可以确定被追缴的土地款80000元系抵偿本案纠纷的十五间宅基地的款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来又另行支付土地款项,因此,原告陈建学与被告加来建筑公司以十五间宅基地抵偿捐款150000元的协议未履行,且原告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款项支付土地款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协议。本案纠纷十五间宅基地现登记在被告加来农场名下,加来农场对该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仅载明被告加来农场同意将涉及本案纠纷宅基地在内的《加来镇第9号街坊新规划住宅区示意草图》中宅基地过户至被告加来建筑公司名下,并非确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将本案纠纷宅基地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学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陈建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丽 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人民陪审员 林红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男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