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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880号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某给付我抚养费每月1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我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我系被告何某与谢某某的婚生子,2009年6月15日谢某某与被告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谢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给付我抚养费400.00元。被告何某已经支付给我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但随着物价水平的增长,被告何某给付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我的生活需要,现要求被告何某给付我抚养费每月1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我年满18周岁止。被告何某辩称,1、在离婚时我已经将大部分财产给了原告何某某的母亲谢某某,用以支付原告何某某的抚养费;2、我现在一直在偿还离婚前的债务,还在还房贷,再婚后妻子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更多的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某某系谢某某与被告何某之子。2009年6月15日,谢某某与被告何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09)承民初字第491号离婚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原告何某某由谢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原告何某某18周岁止。2016年原告升至初中,学习生活费用有所增加。被告何某月工资为3580.33元,有工资表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本案中,谢某某与被告何某已经协议离婚七年,原告何某某现已升至初中,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相应增多,现在被告何某月工资已增至3580.33元。故原告何某某请求增加抚养费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何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过高,本院考虑被告何某每月收入及支出、原告何某某每月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等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何某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某抚养费增至800.00元。因原协议约定按年度给付抚养费,2016年的抚养费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故增加抚养费自2017年1月起执行。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何某某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何某某18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起计50.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