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邝安杰与深圳得力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安杰,深圳得力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718号原告:邝安杰,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深圳得力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A1802号。法定代表人:蔡应曦,总经理。原告邝安杰与被告深圳得力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还货款474元,赔偿1422元;2、被告退还货款在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产生的孳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通信费等共计3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自身生活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淘宝账号(17×××08)购买到被告销售的3件“纳世凯尔月见草油软胶囊100粒澳洲原装进口”(淘宝订单号:1417315233971970)。但原告发现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发货(收货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港大道9号旁),构成欺诈。原告认为,1、根据《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至(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另因被告自己申请退出天猫转为企业网店,订单系统自动强制退还货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增加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17×××08”的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了被告公司销售的3件“纳世凯尔月见草油软胶囊100粒澳洲原装进口”(淘宝订单号:1417315233971970),并于当日支付货款474元。现该订单显示状态为“退款成功”,原告已收到474元退款,但未提交证明退款时间及原因的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网络交易截图,可以认定原告通过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在支付货款后,又收到了被告的退款,应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履行发货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订单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退款原因,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骗取消费者价款而构成欺诈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