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亚江与朱卫华、杨卫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江,朱卫华,杨卫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772号原告:陈亚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韦翠莲(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特别授权),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星。原告陈亚江与被告朱卫华、杨卫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翠莲,被告朱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共同���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李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按月2.5%计算,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朱卫华、杨卫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进和两被告均未予还款。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卫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起诉前我偿还了1万元给原告的朋友张迎海;关于原告交付借款给李进以及李进是否还款的事实,由法庭依法审查。被告杨卫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借条、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2016)苏0982民初1509号民事裁定书、代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借款人李进向原告陈亚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亚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用途门市经营,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若逾期,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代理费。借款人:李进,电话:133××××0805,借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被告朱卫华、杨卫星在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一份,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以及需要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担保期限的限制,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朱卫华、杨卫星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陈亚江通过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向李进账户转账7万元和25000元。原告陈亚江自认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被告朱卫华、杨卫星也未能履行相应担保义务,被告朱卫华称偿还1万元给原告的朋友张迎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依据原告陈亚江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朱卫华、杨卫星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陈亚江为此支付保全费14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亚江与借款人李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陈亚江与被告朱卫华、杨卫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被告朱卫华、杨卫星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亚江向担保人朱卫华、杨卫星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被告朱卫华、杨卫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李进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原告陈亚江只提供了95000元的汇款凭证,另5000元为预扣的利息,该5000元依法不应认定为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李进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借条中约定了代理费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之内,且收费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卫华辩称已交付1万元给原告陈亚江的朋友张迎海,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是张迎海与原告陈亚江共同出借给李进,原告陈亚江也未收到该1万元还款,故被告朱卫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朱卫华、杨卫星支付原告陈亚江借款本金95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000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朱卫华、杨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员 陈春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管益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