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虎忱与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虎忱,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6282号原告:徐虎忱,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郑斌,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该单位职员。原告徐虎忱与被告郑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虎忱、被告郑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虎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897.47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18.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郑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于河北区真理道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被告郑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通队指定至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左小腿后侧肌间积液;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小腿、左膝、双手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药费4897.47元、交通费218.8元,共计5116.27元。因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斌承认原告徐虎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承认原告徐虎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虎忱医疗费4897.47元、交通费218.8元,共计511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源源书 记 员 郭展昀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