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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美景与曹升旗、程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景,曹升旗,程素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065号原告张美景,女,汉族,1955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曹升旗,男,汉族,1951年3月4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程素阁,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美景诉被告曹升旗、程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升旗、程素阁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在禹王台区××营房街××号,原告将375000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张小景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以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曹升旗、程素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张美景现金375000元,月息2.5分,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底还清,到期不还以康平小区2号楼3号营业房为抵押,欠款不还此房过户给张美景。现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求中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升旗、程素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景借款本金3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185元,由被告曹升旗、程素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兵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怡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