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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兴勇与李开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勇,李开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3民初1150号原告:王兴勇,男,1949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凯,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开万,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祥,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罗汉乡旧屋村永德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龙,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兴勇诉与被告李开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凯、被告李开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祥、杜洪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坝田责任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实行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本组将坝田旱地划分为原告的承包责任地,由土地承包证为据,但被告李开万蛮不讲理,多次事实侵权行为占用原告的责任地。2015年2月初,原告请赵荣庆一同到我家商量,需要占用我家的责任地的一部分用于建房和走路,但当时我不在家,我妻子告诉原告,说等我回家后再说。当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侵占原告的部分责任地建成新房子,原告的妻子被迫出面阻止。6月,被告请其家族及村干部到现场调解,原告的妻子要48000元才同意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愿意支付1200元,应悬殊太大而未达成调解。2016年农历1月8日,因被告强行到该责任地里准备挖基脚建烤烟房,原告夫妻出面阻止而遭到被告殴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侵占行为。被告李开万辩称,1、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建房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向新店乡人民政府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严格按照土管部门规划的范围施工,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的父亲于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向村集体承包的,依法取得土地承包证;2、原告起诉不合法,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普安县承包土地登记表及土地登记证,拟证明争议地四至界限清楚,属于原告承包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2、4张照片及绘制的现场争议图,拟证明被告建房及修路所占用的土地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李明海、赵荣庆、李清福的证实材料,拟证明被告建房和修路时找原告家商量过,原告要48000元,而被告只愿意支付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当时是原告请三位证人及村支书到被告家商量该争议地在土地承包到户之前属于李明海家的,后来承包给被告父亲,因被告不懂法,才同意给12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在证据有:1、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争议地“大田头”属于其承包土地。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处有承包地是事实,但其建房并未在其承包地之内,而是在原告的承包地内;2、烂木桥村委会关于李清福土地承包证上大田头旱地的四至界限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承包地于承包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界限相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3、烂木桥村委会关于双方土地纠纷的2次调解记录,拟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及原告曾与其丈母娘调换土地,现在反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双方争议土地经村委会调解的事实,但双方均有承包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新店镇人民政府的批文,拟证明被告建房系得到合法允许才修建的。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建房是按照批复指定的位置修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到争议地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草图,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双方对草图标注的争议地现场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在新店乡烂木桥村坝田组划得承包土地,均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且双方的承包土地相邻。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地名为坝田,四至界限为:东抵邓姓、南抵邓廷元、西抵李姓、北抵路;被告土地承包证上的地名为大田头,四至界限为:东抵邓姓、南抵沟、西抵李姓、北抵路。被告李开万在其父亲承包土地处建房,后于2016年5月26日获得普安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批准。为方便通行,拟在其房屋侧面修路,原告认为被告修路通行所占用土地系其承包地而阻止,经烂木桥村委会两次调解未果。2016年农历1月8日,双方为该争议地再次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现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其承包地十多个平方米,通行道路所占土地也是原告的承包地,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经本院现场勘查,并根据双方的土地承包证现场核对四至界限,经现场指认,双方均称其土地承包证上“东抵邓姓”是指东面抵邓廷朋土地和邓佰富住房,因此双方的土地四至界限存在重叠现象,无法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前提条件是其对争议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根据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证,结合本院现场勘查实际,双方的土地承包证东面的界限重叠,争议土地正好处于双方承包地的东面,无法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界限不清,权属不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王兴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