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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世兵与孙庆源、易春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源,吴世兵,易春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源,男,1978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兵,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春阳,男,1969年10月8日生。上诉人孙庆源因与被上诉人吴世兵、易春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庆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上诉人吴世兵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上诉人易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吴世兵与孙庆源、易春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吴世兵将息县锦绣华庭1-3号楼主体结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孙庆源、易春阳施工,按图纸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3元。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乙方(孙庆源、易春阳)无条件退场,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吴世兵)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款的百分之八十对乙方进行结算,余下部分作为赔偿甲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执行。2014年11月11日,孙庆源借支工程款45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孙庆源借支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孙庆源收到工程款450000元。2015年1月16日,孙庆源收到工程款500000元。吴世兵与孙庆源两人签名捺印的结算单记载:总共面积26298.43×73=1919785.39元×0.8=1535828.31元。2015年4月28日,与孙庆源、吴世兵经过结算后,易春阳离开该工地。孙庆源独自施工数月后,也离开该工地。2016年1月21日,原告吴世兵将被告孙庆源、易春阳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履行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结算并退还多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64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始终与工程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均为被告孙庆源,共计收到款项为1900000元,而经原告吴世兵和被告孙庆源签名捺印确定的结算清单上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535828.31元。1900000元-1535828.31元=364171元(计算结果取整)即为本案争议的部分。被告孙庆源辩称该数额计算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易春阳是经过与被告孙庆源结算后离开该工地的,易春阳与孙庆源的争议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世兵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履行2014年8月13日原告吴世兵与被告孙庆源、易春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孙庆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世兵3641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63元,由被告孙庆源承担。孙庆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吴世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春阳辩称,一审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庆源与被上诉人吴世兵、易春阳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中途退场后孙庆源与易春阳应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孙庆源与易春阳产生矛盾,后易春阳退场,孙庆源坚持一段时间后也退场,导致三人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孙庆源与易春阳二人发生纠纷并导致二人先后退场。孙庆源借支了19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超支了364171元,一审判令孙庆源退回并无不当。故孙庆源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763元,由上诉人孙庆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