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国,林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振国,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飞,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林洁,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国因与被上诉人林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飞,被上诉人林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国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荒山土地转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经法院拍卖的原梁雄伟承包经营的六审村委会林场的荒山第一、第三片的荒山共计809亩经营权转包给上诉人,承包期限40年,转包费38.8万元,分5期给付,最迟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发包必须不存在任何合股联营、重复发包、土地面积使用权属和林业归属等纠纷。否则,承担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负全部责任并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在上诉人对该荒山进行经营中,出现了与合同不相一致的情形:1、转包的合同中所确定的转包土地面积不实。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荒山,是其从法院拍卖会上竞买回的土地经营权,拍卖书所载的面积为原梁雄伟承包经营的第1、3片的荒山,共计809亩。但在此之前,已有陈宁也经法院拍卖,已竞买了这第1、3片的荒山。故而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包的第1、3片荒山经营时,与先前竞买经营的陈宁发生纠纷而无法得到经营。这一点,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双方所签《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因上诉人不能对转包这部分土地经营的双倍经济损失。2、上诉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所确定的土地面积和范围进行经营时,给原先竞买而来的同一范围的经营者陈宁造成了损失,经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陈宁进行赔偿。这证明被上诉人所转包的土地与陈宁存在使用权纠纷,同时造成法院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损失的事实。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这部分经济损失应进行双倍赔偿。二、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一审判决只要求上诉人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转包费的义务,而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的诉求,显然是不公正的。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上诉人在反诉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1)宁明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和陈宁竞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均证实被上诉人所转包的土地,先前已被陈宁所竞买,范围有重叠,因而发生有经营权纠纷。同时,也证明上诉人因按转包范围经营炼山时,造成了上诉人赔偿陈宁的经济损失。造成这一损失,虽是上诉人的作为,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所转包的土地范围不实而造成,被上诉人存在违约。(2)陈宁与林洁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转包地与陈宁存在使用权纠纷的事实。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处理清楚的责任,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处理好,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土地,与陈宁存在使用权纠纷的事实。3、由于被上诉人所转包的土地与陈宁竞买的土地范围存在重叠,故而上诉人目前只得经营280左右,与转包面积相差甚远。为此,上诉人也提供了经专业技术人员绘制的示意图,同时还有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合同书,均证实上诉人实际经营的面积与合同书所确定的面积相差甚远。三、上诉人拖延不支付转包费,责任在被上诉人。正如以上所述,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所转包的土地与陈宁发生使用权纠纷,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作为转包方的被上诉人负责处理清楚。但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将纠纷处理清楚,上诉人有权有理由扣押部分转包费,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四、本次起诉,并不是被上诉人林洁的真实意思,是他人套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起诉,这可以从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合同书上的签名与在本次诉状中的签名并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为此,不仅为此次诉讼,也是为要林洁解决目前上诉人与陈宁之间的纠纷,请求依法传唤林洁务必到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林洁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付款、经营方式及承包面积等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且上诉人也大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不是保证上诉人实际耕种面积是否为809亩,而是保证被上诉人发包的809亩地不存在权属纠纷。林洁曾经出面与陈宁解决问题,但发现不是土地权属纠纷,而是因为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烧毁陈宁的八角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刘振国支付林地转包费18.8万元,违约金97760元(违约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刘振国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林洁赔偿其经济损失214893.88元(其中,承包费损失为114168.78元、火烧陈宁小八角树10072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7日,林洁以24.3万元最高价竞得广西诚信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梁雄伟位于宁明县东安乡六审村馗沫林场809.4亩荒山(含原已有松树的价值)承包经营权,经营期限至2048年12月30日止。2008年3月16日,林洁与刘振国签订《荒山土地转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荒山转包费38.8万元,转包期为40年,从2008年3月16日至2048年12月30日止,转包费分5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000元,第二期支付4.9万元,第三期支付5万元,第四期支付10万元,第五期支付18.8万元。刘振国已支付第一至第三期转包费,所欠第四期转包费,宁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崇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振国支付该期转包费。合同还约定:第五期转包费支付日期为在刘振国开始办理该山地所种树木的砍伐证三个月内支付给林洁,但如果刘振国在2013年年底不进行砍伐的,必须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第五期转包费,逾期违约金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三个月未付款或自行终止合同时,林洁可以无偿收回该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及没收所有种植的一切作物,并不付给刘振国任何费用。刘振国以未取得合同约定的面积进行经营为由,拒绝支付第五期转包费。一审法院认为,林洁与刘振国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荒山土地转包经营合同书》,是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林洁违约还是刘振国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林洁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荒山转包给刘振国,刘振国也按合同约定支付林洁第一、二、三期转包费,第四期转包费,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支付,刘振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五期转包费,已构成违约。二、关于刘振国是否应支付林洁的第五期转包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每期转包费的支付期限,但刘振国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林洁第五期转包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林洁第五期转包费,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对于刘振国辩称,只得经营280亩,应以实际经营面积来计算承包费,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刘振国对经营面积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刘振国的反诉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林洁是否应该赔偿刘振国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林洁已按合同约定将荒山转包给刘振国,刘振国也按合同约定支付林洁第一、二、三期转包费,第四期转包费,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支付。刘振国主张经营面积不足,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刘振国反诉主张要求林洁双倍赔偿9年的转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振国反诉要求林洁双倍赔偿火烧陈宁的小八角树的经济损失,因是刘振国自己侵权引起的纠纷,不应由林洁承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振国支付林洁第五期转包费18.8万元及违约金(本金18.8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为止);二、驳回刘振国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合计5505元,由刘振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刘振国为证实被上诉人林洁发包给其耕种的荒山面积不足809亩,仅为328.2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由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明县分公司于2016年5月出具的《宁明县东安乡六审村林场邓彩珍、詹美珍与刘振国合伙造林林地林木面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林洁对上诉人提价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现在上诉人耕种的荒山面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发包给其耕种的荒山面积不足809亩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异议:1、(2009)崇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转包费;2、上诉人一审反诉理由除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面积进行经营外,还有因被上诉人未配合协调解决有关纠纷的事由。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崇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振国支付尚欠林洁第四期转包费2万元及违约金。故一审认定(2009)崇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转包费正确。2、结合刘振国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以未取得合同约定面积进行经营为由拒绝支付第五期转包费,并以被上诉人未出面协调其与案外人存在的纠纷而主张赔偿双倍经济损失。综上,除上述第2点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陈宁于2007年4月20日以7.2万元最高价竞买得位于宁明县东安乡六审村委会馗沫林场第1、3片的八角林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5月10日,林洁以24.3万元最高价竞买得位于宁明县东安乡六审村委会馗沫林场第1、3片的荒山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刘振国在对所承包的馗沫林场第3、4片荒山进行清山、炼山烧山过程中,因用火不慎,大火烧及陈宁所承包经营的第3片八角林。陈宁被烧毁、烧伤的八角树535株,在2008年至2017年鲜八角果产量减少共37915.5公斤,其中老八角树9780公斤,小八角树28135.5公斤,损失价值共67870元。法院判决刘振国赔偿该项损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振国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林洁林地承包转让费188000元及违约金;二、被上诉人林洁应否赔偿上诉人刘振国经济损失214893.8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土地转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上诉人刘振国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林洁林地承包转让费188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书第三条对荒山转包费和交付方法明确约定,第五期转包费最迟应在2013年底前付清。经核实,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未支付第五期转包费,其抗辩的理由是因为被上诉人转包给其的荒山面积与案外人陈宁承包的荒山存在权属纠纷,其未取得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面积进行经营。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的荒山与案外人陈宁之间并不存在权属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在耕种过程中遭到阻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未按合同书约定的时间交纳第五期转包费给被上诉人属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五期转包费及违约金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林洁应否赔偿上诉人刘振国经济损失214893.88元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转包给其的荒山面积不足809亩,故对其反诉主张退还相应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反诉主张因火烧陈宁的小八角树被判决赔偿50362.55元的问题。涉案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乙方(刘振国)承包范围内,除老八角树外,一切幼林或薪炭树木林,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有某单位、邻村、屯或当地群众争执,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林洁)负责处理并双倍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承包范围内进行经营,因火烧陈宁的小八角树而被判决赔偿,依据合同书的上述条款,被上诉人应双倍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因火烧小八角树赔偿的损失数额为50362.55元(即67870元÷37915.5公斤×28135.5公斤)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故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双倍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100725.1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振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桂14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振国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林洁第五期转包费188000元及违约金(本金188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撤销(2016)桂14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振国的反诉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林洁赔偿上诉人刘振国的经济损失共100725.1元;四、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振国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27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共计5505元,由上诉人刘振国负担2925元,由被上诉人林洁负担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上诉人刘振国负担2968元,被上诉人林洁负担26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黄 秀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