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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51号陈立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立祥,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唐山华为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立祥,无业。2010年3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讼代理人焦双亮,被告人陈立祥、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立祥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召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河东路与长宁道交叉路口北200米处,使用砍刀将被害人潘某头、面部砍伤,同时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立祥、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立祥、张某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2550.42元、交通费550元,护理费1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误工费1408元、鉴定费2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67363.92元,并提供了医疗、交通费用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陈立祥、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立祥、张某表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愿意赔偿被害人潘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立祥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召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河东路与长宁道交叉路口北200米处,使用砍刀将被害人潘某头、面部砍伤,同时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投案。因本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15560.62元,其中:1、医疗费12550.42元;2、鉴定费280元;3、误工费1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5、交通费544.2元;6、护理费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祥、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立祥、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闫海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立祥、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祥、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祥持械伤害他人,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祥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祥、张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轻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60.6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匡国媛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