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朱刚宁与孙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刚宁,孙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585号原告:朱刚宁,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业青,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泗水县。原告朱刚宁与被告孙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被告朋友乔立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要,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孙业青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刚宁与被告孙业青通过本案借款担保人乔立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被告孙业青以作酒水批发生意进货为由向原告朱刚宁借款。同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朱刚宁将自有积蓄60000元准备好后,由被告孙业青及担保人乔立强在原告朱刚宁经营的位于泗水县泗河街道西涧沟村超市内,将现金60000元取走,并由被告孙业青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今借朱刚宁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使用二十天。2012年元月18日还清,逾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孙业青担保人:乔立强2011年1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业青于2014年腊月偿还500元。证人李某、杜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交付过程。本院认为,被告孙业青向原告朱刚宁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朱刚宁要求被告孙业青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刚宁主张被告孙业青已偿还500元,被告孙业青应对借款59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朱刚宁要求被告孙业青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业青偿还原告朱刚宁借款59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良超人民陪审员 曹汝红人民陪审员 杨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