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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诉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凤洲、邓凤阳、王婧、邓治武、王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凤洲,邓凤阳,王婧,王跃丽,邓治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35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地址:靖边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赵学军,男,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咪,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天然气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凤洲,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震,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凤洲,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新城乡张天赐村张天赐组。被告邓凤阳,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被告王婧,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王家庙村。被告王跃丽,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八居委*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治武,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八居委*组。被告邓治武,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八居委*组。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诉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凤洲、邓凤阳、王婧、邓治武、王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咪、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震、被告邓治武、被告邓凤洲、邓凤阳、王婧、王跃丽的委托代理人邓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邓凤阳、王婧签订了《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抵押合同》约定:900万元借款的展期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抵押合同》约定:邓凤阳、王婧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邓治武、王跃丽承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承诺自愿为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打入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却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凤洲、邓凤阳、王婧、邓治武,王跃丽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形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年利率为9.54%,逾期利息是667800元,复息是21981.68元。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的年利率为14.3136%(9.54%×1.5),逾期利息是1086042.06元,复息为111697.52元。以后按照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邓凤洲、邓治武、王跃丽,就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被告邓凤阳、王婧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同时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邓凤阳、王婧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凤阳、王婧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证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邓凤阳、王婧在靖边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3、证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邓凤阳、王婧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从原告处贷款事宜作出董事会决议。承诺:“本次贷款公司全体股东愿承担贷款的连带责任”,邓凤洲作为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2、证明邓凤洲承诺就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邓凤洲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1、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展期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但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在展期届满后仍拒不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凤阳、王婧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凤阳、王婧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展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证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邓凤阳、王婧在靖边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3、证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邓凤阳、王婧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治武、王跃丽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邓治武、王跃丽自愿就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展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对原告与被告邓治武、王跃丽均具有法律拘束力。2、证明现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邓治武、王跃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就其从原告处贷款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本次贷款全体股东愿承担贷款的连带责任”,邓凤洲作为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2、证明邓凤洲承诺就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现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邓凤洲就展期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利息证明一份,证明:1、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2、证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请被告邓凤洲、邓凤阳、王婧、邓治武、王跃丽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是无效的,根据合同15页的9.2.2和合同19页11.1中约定包括复利息的约定,我们认为该约定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邓治武辩称,同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样。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未提供证据。被告邓凤洲、邓凤阳、王婧、王跃丽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里面有些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也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此协议是在原告的借款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因此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也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也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被告邓治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同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治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因该证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油井配件等。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固定年利率为9.54℅。逾期还款部分按14.3136%的标准计收罚息。被告邓凤洲为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邓凤阳、王婧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凤阳、王婧自愿用被告邓凤阳名下的位于靖边县人民路北长庆路西的商业服务房地产(房产证号:0141**、土地证号:靖国用(2012)第4**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打入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展期借款900万元,展期还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展期年利率为9.54%。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邓凤阳、王婧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凤阳、王婧愿意用原抵押物为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邓治武、王跃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治武、王跃丽愿意为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本利未还,故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全面积极履行。因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请求无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邓凤阳、王婧用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邓凤阳、王婧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治武、王跃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邓凤洲的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治武、王跃丽、邓凤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偿还债务时,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54%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667800元。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4.3136%计算利息。二、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被告邓凤阳、王婧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邓凤阳、王婧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偿还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治武、王跃丽、邓凤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65元,由被告靖边县军星商贸有限公司、邓凤阳、王婧、邓治武、王跃丽、邓凤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