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846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转保合同》,被告张某某将位于北兴村土地780亩转包给原��,原告交付被告张某某转让费430.000.00元。转包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秋后。同年7月20日,梅里斯区法院下发(2015)梅商初字第185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张某某同意用北兴村承包尹佰东的1013亩水田转包给郭某某耕种6年,承包费1700.00元。”调解书确定的地块、承包期限与原告承包的地块重叠。调解书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赵某某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15)梅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转让事实以及原告给付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土地转让费为100万元没有给付现金,其中43万元是被告张某某给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用于第承包费43万元,其余57万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郭某某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没有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证。3、(2015)梅商初字第185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装包给原告的地法院确定给被告郭某某了,二被告均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是事实,转让费是10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交付全部转让费,答辩人将土地转包他人,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转让合同实际是以地顶债形成的转让合同。答辩人给王振武担保向原告借款43万元,王振武因涉嫌诈骗被通缉。答辩人承担43万元的担保责任,抵顶转让费。下欠57万元原告没有给付。答辩人张某某继续耕种,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转包给他人属于合法行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欠原告承包费57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郭某某辩称,法院调解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转保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张某某将位于北兴村土地780亩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赵某某,一次性交付承包费,期限9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秋。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转让费430.000.00元,余款57万元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装让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承包地,取得土地的用益物权。同年7月20日,梅里斯区法院下发(2015)梅商初字第185号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张某某同意用北兴村承包尹佰东的1013亩水田(包括转让给原告赵某某的780亩)转包给郭某某耕种6年。”调解书确定的地块、承包期限与原告承包的地块重叠。现原告赵某某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15)梅商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2015)梅商初字第185号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赵玉祥也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用益物权,法院调解书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告赵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德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解全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