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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与黎就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高县服装皮件厂,黎就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民兴,男,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就英,女,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晓,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黎就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黎就英搬出居住的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办公大楼一层北边起第1间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就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黎就英侵占的房屋所在大楼是1988年兴建的办公大楼,并非职工宿舍。黎就英于1990年调入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当时为了抓好生产进度、应对繁忙季节、方便黎就英上、下班,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同意黎就英暂住的请求,待繁忙季节过后再搬出,而非分房。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和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不是同一概念,性质不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二、黎就英个人要求集体服从其个人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黎就英占房行为妨害国家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海南省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和临高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精神,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实行改革关闭。涉案房屋所在办公大楼的价格经过评估,职工按照评估价的80%依据的是海南省的文件,并且经过职代会讨论,黎就英应当按照价格购买,其主张一视同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黎就英经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一再通知,拒绝搬出占有的房屋,亦不执行经评估后80%的付款办法。黎就英的行为妨害集体利益。临高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责成黎就英搬离临高县服装皮件厂的办公大楼房间。黎就英辩称:一、涉案房屋是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安排给黎就英居住的公房,黎就英并未强行居住和占有涉案房屋。黎就英是临高县服装皮件厂职工,涉案房屋是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于90年代初分配给黎就英居住的单位公房,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一审期间已经对此予以承认。二、本案纠纷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区别对待,对黎就英不公。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于1996年停产,黎就英自谋出路。2012年,临高县服装皮件厂的领导处置单位宿舍楼时,伪造资料,将黎就英居住的楼房评估价格提高。另2栋共13间房屋的宿舍楼每间面积40㎡,价款为26000元,黎就英居住的三间三层楼房年久失修,每间面积30㎡价格却高达271400元。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在未协商情况下就粘贴通知告知黎就英腾房,价格差异如此之大,黎就英无法接受,坚持和另2栋房屋的价格一致。双方对是否腾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的规定,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应当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就英搬出居住的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办公大楼一层北边起第1间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黎就英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黎就英是临高县服装皮件厂的退休职工,其在职时经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安排的企业公有住房,因企业处置变卖资产而引起的双方之间的占房和腾房纠纷。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黎就英与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临高县服装皮件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予退还。根据一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二审期间,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临高县服装皮件厂提交2016年7月6日临工信字[2016]13号《临高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办公楼被侵占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拟证明黎就英侵占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办公楼的事实,临高县服装皮件厂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黎就英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但形成时间为一审裁定生效后,程序违法,载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处理决定》有原件核对,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但无法证明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上诉请求成立,故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黎就英原系临高县服装皮件厂职工,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于90年代初安排黎就英入住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兴建的办公大楼一层北面第1间房屋,黎就英居住至今从未缴纳任何费用。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因改制处置资产,于2012年至2016年间多次通知黎就英按照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评估价80%的决定缴纳房款约271400元,否则视为放弃,应退出房屋,由其他职工购买。黎就英不同意房款数额,未搬离涉案房屋。双方就涉案房屋事宜协商不成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通知》、《现场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黎就英为临高县服装皮件厂退休职工,涉案房屋为临高县服装皮件厂资产。黎就英入住涉案房屋系基于临高县服装皮件厂的安排,系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履行内部管理职能的结果。后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因改制处置资产,要求黎就英缴款,否则腾房。黎就英不同意款项数额拒绝腾房而占房至今,双方引发纠纷。据此,临高县服装皮件厂与黎就英之间的纠纷应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临高县服装皮件厂可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临高县服装皮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临高县服装皮件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心宇审 判 员 王永政审 判 员 陈海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高 云书 记 员 符国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