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仁建与庄道泉、蔡晓花、钟太元、冯学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仁建,庄道泉,蔡晓花,钟太元,冯学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869号原告方仁建,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三河村14社,身份证号码:5101251972********。授权委托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庄道泉,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蔡晓花,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钟太元,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冯学莉,女,汉族,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方仁建与被告庄道泉、蔡晓花、钟太元、冯学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春、曾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仁建的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道泉、蔡晓花、钟太元、冯学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仁建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庄道泉、钟太元承包的工程供应面砖。2012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庄道泉结算,被告庄道泉、钟太元欠原告面砖款118000元,被告庄道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9月29日被告钟太元又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10月前付6万元,剩余款项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是至今被告庄道泉、钟太元分文未付。被告蔡晓花与被告庄道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学莉与被告钟太元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道泉、钟太元所欠原告的货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蔡晓花、冯学莉应和被告庄道泉、钟太元一起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和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道泉、蔡晓花、钟太元、冯学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庄道泉、钟太元承包的工程供应面砖。2012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庄道泉结算,被告庄道泉、钟太元欠原告面砖款118000元。被告庄道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9月29日被告钟太元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10月前付6万元,剩余款项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庄道泉、钟太元未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供货期间,被告蔡晓花与被告庄道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学莉与被告钟太元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新都区档案馆查询的结婚情况、户籍证明、发货单、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庄道泉、钟太元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庄道泉、钟太元共同偿还货款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2012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庄道泉结算,被告庄道泉、钟太元欠原告面砖款118000元,被告庄道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4年9月29日被告钟太元在同一张欠条上签字向原告承诺所欠货款于2014年10月前付6万元,剩余款项在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二被告未支付货款,货款欠款总金额确定为118000元。关于欠款利息问题,原告基于双方曾经良好合作关系,主张利息可从2014年1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晓花与被告庄道泉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学莉与被告钟太元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并未就以上情况举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道泉、蔡晓花、钟太元、冯学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仁建支付货款人民币118000元及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仁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庄道泉、蔡晓花、钟太元、冯学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