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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军,翟光英与黄伟峰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军,翟光英,黄伟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军,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光英,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峰,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再审申请人曹军、翟光英因与被申请人黄伟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军、翟光英申请再审称,黄伟峰于2011年4月29日同日向曹军、翟光英出具两份各50万元的《收据》,每份《收据》都具有高度的证明力,证实黄伟峰前后收到曹军、翟光英共100万元的事实。黄伟峰辩称出具两份《收据》是收到同一笔款是根本不成立的。对于第二份《收据》(No:0844524)中的50万元,曹军、翟光英是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给付的形式所支付,曹军、翟光英提交了东莞银行2008年10月31日的电汇凭证、2009年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2010年10月10日黄伟峰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曹军、翟光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黄伟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法院依法应采信曹军、翟光英所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颠倒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黄伟峰向曹军、翟光英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由黄伟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军、翟光英是否实际将第二份《收据》(No:0844524)中的5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黄伟峰。黄伟峰于同一日出具了内容相同的两份《收据》,从常理来理解,是同一事实的重复表述,且《收据》(No:0844524)所载明的50万元缺乏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仅凭该收据并不足以证实曹军、翟光英已实际将其中记载的5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黄伟峰。曹军、翟光英所提交的电汇凭证及客户回单中的款项距《收据》(No:0844524)的出具时间已隔两年以上,电汇凭证及客户回单中注明的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亦不足以认定电汇凭证及客户回单中的款项系黄伟峰出具的《收据》(No:0844524)中所记载的款项。据此,曹军、翟光英诉请黄伟峰返还《收据》(No:0844524)中的5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军、翟光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