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诉山东昊迪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昊迪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6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平原县。法定代表人肖文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科长。被执行人山东昊迪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工商消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冒用“山东德州瑞拓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和开展业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被执行人罚款3万元,并以被执行人逾期190天未执行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加处罚款3万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8月4日送达履行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查明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平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平工商消处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晓彤审 判 员 王金花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京 来源:百度“”